(2012)浙麗民終字第35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民終字第3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麗水市××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2012)麗蓮民初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某、被上訴人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田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9年2月,原告參加了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第一期新人崗前培訓,并獲得結業證書。2009年2月14日,原告取得了保險代理人從業資格,同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了保險營銷員保險代理合同(A類),并開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2010年11月23日,被告與原告解約并收回相關資料。2011年6月23日,被告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將500元保證金退還給原告。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的爭議焦點有:一、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從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稱、內容看,雙方形成的是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代理關系,且原告在實際工作中從事的是保險代理業務。雙方簽訂的保險營銷員保險代理合同(A類)附件三第二條明確定義了保險營銷員,是指與公司簽訂《保險營銷員保險代理合同》,受公司委托,在公司授權范圍內銷售公司的保險產品及提供相關服務,向公司收取代理手續費(傭金)的人員,符合保險代理人的特征。原告在庭審中稱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僅收到2009年3月份工資780元,與勞動合同關系逐月發放工資不符。綜上,雙方之間建立的是保險代理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故對原告要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及基于勞動關系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繳納社會保險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二、雙方簽訂的合同能否被撤銷。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本案中,雙方于2009年2月18日簽訂合同,原告認為該合同存在撤銷的法定情形,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則撤銷權消滅。故對原告要求撤銷保險營銷員代理合同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三、500元保證金是否已經退回。被告提供了退還保證金付款收據、退還保證金的銀行存根、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交換清單、中國××銀行轉賬支票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實500元保證金已于2011年6月23日以銀行轉賬的方式轉入原告的賬戶。綜上,原告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某某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中華某某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某某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宣判后,張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保險營銷員是否認定為保險代理關系應當按《保監會辦公廳關于保險營銷員工商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認定。根據該規定保險營銷員并不具備法律規定的保險代理人資格條件,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保險代理關系錯誤。(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長達28個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行的是勞動關系管理。同時,根據《勞動部發(2005)12號》文件的相某某定,上訴人符合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可以認定勞動關系成立的條件。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勞動關系非保險代理關系。(三)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調入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223號文件第1條、《勞動法》第16條、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為確立勞動關系而訂立的以勞動權利與義務為主體內容的書面協議,則應視為勞動合同關系。另外,綜合雙方所簽訂的營銷員代理合同第5條以及附件5第13條的規定,均已說明雙方是勞動關系而非保險代理關系。上訴人也不符合保險代理關系的主體資格。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只在2009年3月份領導780元工資,與勞動合同關系按月發放工資不符為由不支持上訴人的請求是錯誤的。綜上,上訴人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保險代理關系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請。
被上訴人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辯稱:(一)本案答辯人與上訴人為代理關系,非勞動關系。上訴人在答辯人公司某某后取得保險代理人從業資格,并與答辯人簽訂了《保險營銷員保險代理合同(A類)》,在該合同的下方明顯表示“本合同僅構成雙方的保險代理關系,在任何時候均不構成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或勞某某系”。合同簽訂之后,上訴人也是在從事保險代理業務,雙方屬于《保險法》第117條規定的保險代理關系。答辯人對上訴人進行培訓、管理,符合《保險法》、《保險營銷員管理某某》等法律法規的相某某定。(二)上訴人作為答辯人的個人保險代理人符合法某某。根據《保險法》的相某某定,保險代理人是保險人的代理人,可以是機構和個人。個人保險代理人需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即可。本案答辯人已取得了保險代理人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具備作為個人保險代理人的條件。依據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保險營銷員管理某某》的相某某定,保險營銷員符合個人保險代理人的法律規定,與保險公司形成委托代理的關系。上訴人混淆了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某的概念和代理保險業務的各項條件。(三)上訴人對自己主張成某某動關系應某擔舉證責任。根據《浙江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的相某某定,在勞動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勞動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關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發票一張,待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上訴人張某某提交的證據,被上訴人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質證認為:該證據在二審期間提交,不符合證據規則的舉證要求,不能作為二審新證據,且這張發票不能證明上訴人的待證事實。本院經審查認定,該發票上注明“業務員:張某某”字樣并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不予采信。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上訴人在取得保險代理人從業資格后,與被上訴人簽訂了保險營銷員保險代理合同,并未違反相關法律禁止性規定,該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據該代理合同的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屬于保險代理關系,非勞動關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一定的管理行為,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故對上訴人要求認定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以及支付基本工資、經濟補償金等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已經返還500元保證金的問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經以銀行轉賬的方式返還給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500元保證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310元培訓費的請求,上訴人對此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對上訴人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余慧娟
審 判 員 程允平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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