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民終字第35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2)浙麗民終字第3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項某某。
上訴人李某某、宋某某因相鄰關系糾紛一案,不服松陽縣人民法院(2012)麗松民初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上訴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房屋西面與被告宋某某的房屋東面相鄰。被告宋某某的房屋是1951年土改分配確權所得,其房屋的東面原來是空地,1986年10月11日,被告宋某某與伊某某簽訂了一份《關于伊某某與宋某某房屋地基界限一事的協議》,協議書載明了“...1.伊某某新屋西面出水為墻外貳拾公分為界,貳拾公分以外地基伊某某無權干涉,不得開門。2.宋某某新建房屋同伊某某交界處,不論門、路寬窄,門窗樓梯具體設施,伊方應一律允許…”等協議內容,嗣后,伊某某在被告房屋的東首建造了房屋,若干年后,伊某某將房屋轉讓給王某某所有,2002年10月,王某某又將房屋轉讓給原告所有。2008年原告對房屋部分進行了粉刷修補,花去了一定費用(原告訴稱2008年的粉刷修補費用為1704元)。在房屋為伊某某所有時,被告在毗鄰現原告所有房屋的西南墻角處層疊了高約120厘米磚頭,在原告向王某某購買房屋3、4年后,被告在自己房屋的東南首用竹木搭建了一個高度2米左右的簡易棚,簡易棚系空架,簡易棚的東面出水沿與原告西墻約20-25厘米,如下雨,該簡易棚的雨水會濺灑到原告房屋的西墻,被告并在自己房屋東首的北面建造了大門和廚房(已交罰款補批),其中所建大門毗鄰原告西北墻角并相銜接,但該大門不上鎖,被告的房屋和空地院子已形成一個整體。2012年4月上旬,原告對自己房屋的出水瓦櫞進行了延伸,在原來的基礎上延伸了20厘米,現西首出水瓦櫞約40厘米。2012年4月16日,原告以自己房屋的西墻大面積滲水及被告搭建的大門不雅觀,存在隱患等為由,向該院提出上述訴求。
原審法院認為:不動產的相某某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好通風、出水、通行等相鄰關系。被告在自己房屋的空地上,與原告房屋毗鄰處搭建了簡易棚和西南墻角層疊磚頭,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原告的相某某,也是造成原告房屋西墻滲水原因之一,應予拆除部分,拆除范圍離至原告房屋西墻50厘米為宜。被告毗鄰搭靠原告房屋西北墻角處所建的院子大門與廚房等形成了整體建筑物,屬完整的建筑物,該大門是否違章、拆除不屬法院審判調整范疇,不予評置。原告訴求被告賠償2008年的粉刷修補費用1704元,因未提供證據證實系被告造成,其訴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合理的訴求,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拆除毗鄰搭靠原告李某某房屋西南墻角處的層疊磚頭和某鄰原告西墻部分簡易棚,整體拆除至離原告李某某房屋西墻50厘米止。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40元、被告宋某某負擔40元。
上訴人李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李某某在一審時并沒有強調宋某某未經其許可擅自搭建的院子大門是否違章,而是認為宋某某搭建的院子大門侵害了其相某某益。由于宋某某在院子大門上方鋪蓋了石某瓦,當李某某房屋屋檐滴水下落至宋某某院子大門上方時,屋檐滴水會濺灑至李某某房屋的西北墻。目前,李某某房屋西北側部分墻體已經發黑,外墻粉刷層有些脫落。李某某認為,侵害相某某益與否,不應以侵害方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等)是否違章為前提條件,即便侵害方取得建設審批手續,若侵害了他人在先合法建設的建筑物相某某益時,也應當予以排除妨害。更何況,從現有證據判斷,宋某某搭建院子大門并沒有其他合法的建設審批手續,且宋某某搭建的院子大門也并不能算是建筑物,只能算是其住房配套設施中的構筑物,與宋某某廚房不可能成為一個整體建筑物。故原審法院對此不予評置,是避重就輕,回避李某某的訴請。二、李某某是善意的購房者,并非《關于伊某某與宋某某房屋地基界限一事的協議》的當事人,該份協議有關的相某某利某某內容不應當約束李某某。李某某有權按照《物權法》的規定享有不動產相某某利某某,即有權要求宋某某排除妨害,將院子大門整體拆除至離李某某房屋西墻至少50厘米的位置。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內容,改判宋某某將院子大門整體拆除至離李某某房屋西墻至少50厘米的位置。
上訴人宋某某答辯稱:李某某的上訴請求不合理,訴爭大門確與宋某某的房子形成一個整體,且建造時間已經有20余年,之前李某某一直沒有異議,現在對該房子提出異議,是不合理的,而且我方的建筑已經經過了罰款。石某瓦是在空地面積上,不涉及李某某的墻體,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請求駁回上訴。
上訴人宋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在自己房屋的空地上,與原告房屋毗鄰處搭建了簡易棚和西南墻角層疊磚頭,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原告的相某某,也是造成原告房屋西墻滲水原因之一”,缺乏是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該層疊磚頭是第一個房某伊某某的時候做的,至今已經二十多年,伊某某在該房子也居住多年,對此并未提出異議,表明是伊某某對自己享有的相某某的一種處分行為,該行為經他處分后,就對后面的房屋買受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某,在法理上下手買家的權某不可能超越前面原房某擁有的權某。其次,該層疊磚頭疊靠在墻角,不會形成積水,李某某的墻體是磚砌的,外墻還有水泥粉刷保護,故該層疊磚頭不可能對李某某的西墻體造成滲水的影響,李某某也沒有舉證證明他的墻體受到了滲水影響。二、上訴人在自己的空地上搭建簡易棚并沒有侵犯李某某的相某某。首先,宋某某搭建該簡易棚,是因生活所迫沒有辦法,因為宋某某一家三戶居住在一起,電瓶車、煤球、柴火等生產生活用具無處擺放,臨時搭建簡易棚是無奈之舉,符合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相某某處理原則。其次,宋某某和原房某伊某某在建房時就簽訂了涉及相某某的處理原則協議,該協議是作為不動產相鄰方處理相某某時,在涉及協議上有關某利某某應該遵循的原則。作為后來愿意接受該不動產的房屋買受人,在法律上無權突破該原則的限制,否則就是對守約方的一種侵權。該協議里明確約定“伊某某新屋西面出水為墻外20厘米為界,20厘米以外地基伊某某無權干涉”,而宋某某搭建的簡易棚已經距離李某某西墻25厘米左右,完全符合該協議規定的要求。反而是李某某,在今年四月份未經宋某某同意,擅自對自己房屋的出水瓦櫞進行了延伸,現西首出水瓦櫞約40厘米,完全違反了原先協議的約定,侵犯了宋某某的相某某,且在施工時,砸毀了宋某某的很多設施,宋群乙準備另行起訴其侵權行為。綜上,宋某某的搭建行為完全是合理的,沒有侵犯李某某的任何權某,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李某某答辯稱:原審判決第一項內容完全正確,原審法院所確定的距離才會讓房屋滴水才不會濺上房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不動產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其不動產時,必須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不得對不動產的相鄰關系人的權益產生不當影響。上訴人宋某某主張毗鄰上訴人李某某西南墻角的層疊磚頭在某某A03號房屋原所有人伊某某居住時即已做好,上訴人李某某無權要求拆除,且該層疊磚頭并不會形成積水,不會導致上訴人李某某房屋墻體滲水,并主張其與某某A03號房屋原所有人伊某某曾簽訂相某某協議,其搭建簡易棚符合協議約定,系合理使用。但從上訴人李某某房屋墻體滲水情況及該滲水墻體周邊情況來看,上訴人李某某房屋墻體滲水與上訴人宋某某搭建的簡易棚及層疊磚頭存在著因果關系,故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宋某某整體拆除毗鄰搭靠上訴人李某某房屋西南墻角處的層疊磚頭和某鄰原告西墻部分簡易棚至離上訴人李某某房屋西墻50厘米止并無不妥。至于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不動產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其不動產時,應當為不動產的相鄰關系人利用自己的不動產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容忍相鄰關系人在合理范圍內依法利用自己的不動產。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令上訴人宋某某整體拆除毗鄰搭靠上訴人李某某房屋西南墻角的層疊磚頭和某鄰上訴人李某某西墻部分簡易房至離上訴人李某某房屋西墻50厘米止,已經能夠有效避免雨水濺灑到上訴人李某某房屋墻體,且上訴人宋某某為避免雨水濺灑對上訴人李某某的墻體產生影響還采取了一定的防護措施,故對上訴人李某某要求上訴人宋某某將院子大門整體拆除至離上訴人李某某房屋西墻至少50厘米的位置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宋某某各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偉清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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