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33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3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縉云××××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縉云縣××號。
法定代表人:潛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乙。
上訴人李某某為與被上訴人縉云××××鞋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縉云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1月27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甲,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原是鞋類制造、銷售企業,因公司停產,決定出售資產。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簽訂設備轉讓合同,原告將60米成型流水線、前幫機、后幫機等設備以37萬元價格轉讓給被告。原告按約將設備就地移交給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設備轉讓款。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2010年9月6日設備轉讓合同,李某某的調查筆錄,潛春勇的詢問筆錄,證人章某、潛艇鐘、舒漢洪、潛春勇證言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告縉云××××鞋業有限公司在一審中訴請:判令李某某立即償付設備轉讓款人民幣37萬元,并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在一審中答辯稱:其沒有向原告購買過設備,設備轉讓合同是因為潛春勇要從潛某某處取得康泰鞋業的經營權,而當時康泰鞋業欠債累累,故潛春勇就向舒漢洪、李某某每人借了15萬元,轉讓合同簽訂后,設備是潛春勇在用,李某某并沒有使用這些設備,“簽訂”設備轉讓合同只是為了保障出借給潛春勇的款項。且設備轉讓合同簽訂后,潛某某根本沒有向被告催討過借款。綜上,原告的起訴沒有依據,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設備轉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轉讓的設備后,應及時支付設備轉讓款,但至今未付,系違約,應承擔支付轉讓款并賠償利息損失的法律責任。原告之訴,合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辯稱已付設備轉讓款,但沒有足夠的證據證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李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縉云××××鞋業有限公司設備轉讓款共計370000元,并從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賠利息損失。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該費用于判決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繳納。
一審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并不存在真實的設備轉讓合同關系,而是案外人潛春勇向潛某某和原合伙經營人支付37萬元受讓被上訴人經營權。二、原審未對上訴人提交的錄音資料組織質證,未準許上訴人申請證人應芬芳出庭作證,損害了上訴人的訴訟權利,程序違法,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縉云××××鞋業有限公司答辯稱:設備轉讓合同內容客觀真實,上訴人在2010年時就已經向原審法院執行局進行了確認。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資料和申請證人應芬芳出庭作證已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一、2010年9月1日銀行明細單,用以證實借款來源情況。二、訴訟材料、筆錄復印件,用以證實轉讓款轉為潛春勇借款。三、潛紅某借條復印件,用以證實潛某某欠款事實。四、錄音材料,用以證實轉讓款轉為潛春勇借款。同時上訴人又申請證人潛紅某出庭作證,用以證實轉讓款轉為潛春勇借款。被上訴人質證認為,上訴人出示的證據材料從時間來看,均不屬于二審新證據,明細單只能證明有款項支出,不能證明設備轉讓問題;錄音問話以套話方式形成,疑點多;證人系上訴人親屬,與上訴人有利害關系,證言不客觀;均不應作為本案二審證據采信。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出示的明細單只能證明款項的出入,不能證明款項的用途,且與本案無關聯性;訴訟材料與本案無關聯性,律師調查筆錄的對象在原審中均作為證人當庭作證,不屬二審新證據;潛紅某與上訴人系親戚,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且其證言內容只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不能證明轉讓款轉為借款的事實;錄音資料錄制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潛某某雖然談到了簽訂協議的情況,但對轉讓款的支付雙方各持己見,并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因此,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均不應作為本案二審新證據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轉讓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審審理程序是否不當。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簽訂轉讓合同的事實并無異議,只是主張合同沒有真實履行,簽訂轉讓合同是為了保障其對潛春勇享有的債權,設備實際是由潛春勇使用并處置,但上訴人在2010年原審法院執行局的談話筆錄中確認了合同的真實有效性,應當認定設備轉讓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于轉讓合同生效后合同標的物的使用處置是否涉及案外人損害上訴人利益,應由上訴人另行處理,上訴人應當對本案所涉的合同承擔合同責任。上訴人在原審第一次庭審開庭前就持有錄音資料,其未在舉證期限之內提交錄音資料并非客觀不能,且上訴人也未能向原審法院說明錄音資料系本案關鍵證據,原審法院未對錄音資料組織質證并無不當。但上訴人在第一次庭審之后基于被上訴人的抗辯,申請新的證人應芬芳出庭作證,原審法院不予準許,程序存在瑕疵。上訴人在二審中未申請應芬芳出庭作證,同時也未證明應芬芳證言系本案關鍵證據,原審法院的這一程序瑕疵并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雖然存在瑕疵,但不影響本案實體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5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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