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35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35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婁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
上訴人蔡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商初字第919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徐某某因需要資金周轉,分多次共向原告劉某某借款共計35萬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蔡某某與原告達成協(xié)議,表示由其代徐某某向原告償還35萬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據,借據上約定在2012年6月17日之前償還15萬元、在2012年7月17日之前償還20萬元。借據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償還了5萬元,對剩余款項被告未償還。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蔡某某自愿作為債務人向原告償還借款,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其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應當按照雙方約定償還借款。現被告僅償還5萬元,對剩余的30萬元未按照約定償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30萬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關于其不承擔還款責任的抗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蔡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給原告劉某某借款30萬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0.47%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蔡某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蔡某某與被上訴人劉某某并沒有達成還款協(xié)議。從出具條子的內容看,系僅有單方意思表示的承諾,本案僅有第三人代為履行的關系。二、上訴人自愿代為償還債務,系履行的承擔,而非債務的承擔,故在上訴人未履行的情況下,應由債務人徐某某承擔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任。三、本案非債的履行或債的加入。綜上,請求撤銷青田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麗青商初字第919號民事判決,并依法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劉某某口頭答辯稱:上訴人蔡某某自愿作為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償還徐某某向被上訴人的所借的款項,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上訴人應償還借款。上訴人已支付5萬元,對于剩下的30萬元應按約定償還。所以一審認定事清楚,符合法律規(guī)定。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蔡某某自愿出具借據,作出代為償還債務的意思表示,并將該借據交被上訴人收執(zhí),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已構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其應按借據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并沒有達成還款協(xié)議,這一說法與其將借據交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接受該借據的事實不符。上訴人稱其行為僅構成第三人代為履行的上訴理由與合同法關于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規(guī)定不相符。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蔡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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