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8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2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82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搶奪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9月1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搶奪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2年5月22日6時許,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麗水市××都區東升南區13幢樓下,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摩托車接應,被告人宋某某徒步上前搶奪得被害人武某某黃金某某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9480元)。
2、2012年5月23日10時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某(另案處理)到麗水市××都區開發路與××街路口,由王某駕駛摩托車接應,被告人宋某某徒步上前搶奪得被害人雷某某佩戴的黃金某某(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2343元)。該黃金某某被被告人宋某某扯斷,搶奪未得手。
3、2012年5月11日8時許,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某到上××公路東側馬路上,由王某駕駛摩托車接應,被告人宋某某徒步上前搶奪得被害人劉某某的黃金耳環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73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雷某某、劉某某的陳述;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等。另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況及歸案情況;釋放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搶奪罪被判處刑罰,系累犯的事實。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500元;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原審被告人宋某某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奪他人財物,原審被告人宋某某多次搶奪,且數額巨大,上訴人王某某搶奪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奪罪。原審被告人宋某某實施原判認定第二筆搶奪犯罪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該筆搶奪事實,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上訴人王某某曾因犯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王某某、原審被告人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上訴人王某某、原審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相關情節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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