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1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7-3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13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季某某。因盜竊,于2007年4月30日被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吳某。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潘某某、季某某、吳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2年2月8日凌某,被告人潘某某到麗水市××都區××與解放街路口西北側,拉開被害人楊某某停放在此處的浙K××××ד大眾斯柯達”轎車的車門(未鎖),從車內盜走一條“熊貓”香煙(價值人民幣750元)、一條“冬蟲夏草”硬殼香煙(價值人民幣1000元)和一只PRADA男式背包(價值人民幣570元),背包內有人民幣23000元。后被告人潘某某將盜得的部分錢物分給被告人季某某、吳某。案發后,部分被盜錢物被扣押并發還給被害人。
2、2012年2月8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都區××與解放街西南側路口,拉開被害人葉某某停放在此處的浙K××××ד雪鐵龍”轎車的車門(未鎖),從車內盜走一部“佳能”數碼相機(價值人民幣1521元)。案發后,該相機被扣押并發還給被害人。
3、2011年春的一天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吳某、潘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慈愛醫院對面的銀苑小區小弄里,拉開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紅色“雪鐵龍”轎車的車門(未鎖),從車內盜走一臺“戴某”牌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2800元)。三被告人將電腦折價人民幣1500元分贓,由被告人吳某支付給被告人季某某、潘某某各人民幣500元,電腦歸被告人吳某所有。案發后,該電腦被扣押在案。
4、2008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伙同吳某(已判刑)到麗水市××都區××都××樓下,拉開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處的浙K××××ד東南富利卡”車門(未鎖),從車內盜走一只“黑劍”牌導航儀(價值人民幣1260元)和一只銀白色UT“斯達康”小靈通(價值為人民幣100元)。案發后,該導航儀和小靈通被扣押并發還給被害人。
5、2008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伙同吳某(已判刑)到麗水市××都區××小區××樓下,拉開被害人雷某某的停放在此處的浙57855小貨車的車門(未鎖),從車內盜走JXD銀色MP4一只(價值為人民幣100元)。案發后,該MP4被扣押并發還給被害人。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潘某某、季某某、吳某的供述及辯解;被害人葉某某、李某、楊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葉某的證言;指認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吳某、季某某的違法犯罪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二、被告人季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三、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四、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潘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原判第1筆認定其竊得現金人民幣23000有誤,應為人民幣22000元,且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潘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原判第1筆認定上訴人潘某某竊得現金人民幣23000元的事實有上訴人潘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相互印證,且上訴人潘某某在一審庭審中亦無異議,其對此提出的上訴理由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潘某某、原審被告人季某某、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中上訴人潘某某盜竊數額巨大,被告人季某某、吳某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原審被告人季某某在實施第4、5筆盜竊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季某某、吳某有違法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上訴人潘某某、原審被告人季某某、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上訴人潘某某、原審被告人季某某、吳某的犯罪事實及相關情節所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О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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