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29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0-3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29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上訴人伍某某為與被上訴人陳某某民間借貸及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商初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8月1日,被告伍某某在河南省嵩縣與李某某簽訂《白河上莊某六澗洼鉛鋅礦及選廠股份轉讓合同書》一份(以下簡稱合同書),約定被告伍某某支付100萬元轉讓款取得白河上莊某六澗洼鉛鋅礦及選廠70%的股份。后該100萬元由原告陳某某代為支付。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白河上莊某六澗洼鉛鋅礦及選廠70%的股份中,武某某占其中的10%,另60%股份原、被告各占50%;合同書中涉及的債權債務,原、被告根據各自股份比例享受承擔;合同書中的轉讓款100萬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其中50萬元作為原告應付轉讓款,另50萬元作為原告出借給被告用于支付轉讓款,該筆借款被告應當在90天內償還給原告。《協議書》簽訂后,被告伍某某支付給原告陳某某30萬元。2010年1月8日,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約定:被告欠原告70萬元,定于農歷2010年1月20日還款50萬元,于農歷2010年2月16日還款20萬元;2010年1月8日簽訂的涉及白河礦山的《協議書》廢止。欠條出具后,被告吳某某并未按約還款。原告訴請: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償欠款人民幣70萬元并支付其中40萬元借款的約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0年1月起算至被告實際償還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中被告伍某某答辯稱:1、被答辯人訴訟不是事實。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系合伙關系,當時被答辯人是替答辯人墊付50萬元礦山轉讓費,但后來答辯人已在規定的時間分三次給了被答辯人,即除了被答辯人所述的30萬元外,另有一次在青田××××心情茶社門口給了被答辯人15萬元,另有一次答辯人通過仲某的農行卡打款5萬元由仲某轉交給被答辯人。答辯人所借的50萬元已全部還完,F被答辯人訴答辯人還給他的是他的投資款而不是借款。雙方簽訂協議簽,被答辯人進行了實地察看,是自愿簽訂協議。2、關于被答辯人所訴70萬欠條也完全不是事實。欠條事實上是無效的,2010年2月8日下午,被答辯人讓五個人到河南汝陽縣將答辯人挾持到嵩縣凱順大酒店,威逼答辯人寫的,被答辯人聲稱如果不寫就得挨刀子,答辯人才在當晚近12時打了70萬元的欠條,時間也按被答辯人口述改成2010年1月8日,事后答辯人已向當地公安機關報了案。3、被答辯人所述要答辯人返還投資款20萬元純屬無稽之談,被答辯人在2011年多次到嵩縣鬧事,并雇人將嵩縣黃莊伊利石礦上價值60萬元設備拉走,至今沒有歸還,給共同合伙人(包括被答辯人)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被答辯人虧損50萬元投資完全是自己原告造成的,應由自己承擔。綜上,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還款,完全是濫用訴權,無理糾纏,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求。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身份證、戶籍證明、欠條、協議書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
原判認為,被告伍某某向原告陳某某出具的《欠條》,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伍某某抗辯該欠條系受脅迫出具,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前簽訂協議書,就白河上莊某六澗洼鉛鋅礦及選廠項目形成合伙關系,并確認原告支付100萬元,其中50萬元作為合伙投資,另50萬元作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的事實,故原、被告之間存在合伙糾紛、民間借貸兩個法律關系。被告伍某某此后出具欠條,與原告明確約定解除該協議書,承諾返還欠款70萬元,即視為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返還相應的投資款。被告在出具欠條之前支付的30萬元,原告主張系被告返還的投資款,但此時雙方的合伙關系尚未解除,而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了50萬元借款的還款期限,故該筆30萬元應當是作為借款返還給原告。被告抗辯自己另外還返還給原告20萬元、原告擅自將設備拉走給被告造成損失,但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對其上述主張甲不予支持。現被告尚欠原告投資款50萬元、借款20萬元逾期不還,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返還投資款及償還借款的義務。另欠條并未約定借款利息,故視為不支付利息。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4條、《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陳某某投資款50萬元;二、被告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給原告陳某某借款2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0.46%計算);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800元,減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伍某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伍某某不服上訴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合伙關系,并不存在借款事實,雙方于2009年8月共同在河南省嵩縣投資經營礦山,后因為種種原因致使礦山無法生產,被上訴人為了自身不受損失,采用脅迫手段強迫上訴人出具70萬元欠條,之后上訴人當時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有證可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出具欠條后,認為威逼所寫欠條無效,又雇請他人到工地拉走設備,也證明欠條無效。既然是投資經營所虧損,未經結算,上訴人怎么會輕易出具欠條。2、上訴人已經全部歸還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上訴人在第一次歸還30萬元借款后,又在2010年3月從銀行領取15萬元并在青田好心情茶座以現金償還給被上訴人,之后,根據被上訴人的要求將另5萬元匯入仲某的農行卡賬戶,由仲某轉給被上訴人,對此,被上訴人訴訟前均認可,起訴后被上訴人就不予認可,事實上上訴人已經還清50萬元借款。3、原審中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且在案件審理超過三個月仍按簡某某序審理,程序錯誤,而原審在上訴人申請法院取證后,但原審法院依法沒有調取。綜上,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陳某某答辯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河南省××合作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回國后發現雙方某作項目相關權某某本無法轉讓,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如數歸還借款與投資款,上訴人同意返還,但由于資金短缺,在歸還30萬元后出具了70萬元的欠條,并在欠條中約定了還款時間,因上訴人未按約還款,被上訴人于2011年下半年向當地公安機關控告上訴人詐騙后,上訴人才向公安機關報案反咬被上訴人綁架,而設備有當地公安機關證明,被上訴人并沒有拉走設備。2、上訴人在出具借條后,未歸還任何款項,其主張已經歸還20萬元,無任何事實證據。3、上訴人主張的管轄權異議,已經終審生效。而審理期限是由于管轄權異議審理產生,該期間不應計算在審理期限內,對于調查取證,原審開庭前對上訴人作出了充分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70萬元欠條是否是伍某某在受脅迫之下出具。二、伍某某尚欠陳某某多少款項。三、原審審理程某某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上訴人以欠條是在受被上訴人脅迫的情形下所出具,并有河南省嵩縣公安機關相應的報案記錄證實。但上訴人并未提供出具欠條時是受到被上訴人脅迫的相應證據,且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依法發函要求河南省嵩縣公安局協助調查上訴人伍勇某某請取證的相關內容,但該內容至今并未得到河南省嵩縣公安局出具的相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70萬元欠條是在受脅迫下出具,上訴人應當按照欠條所載明的70萬元欠款償還給被上訴人陳某某。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上訴人主張在2010年3月先后2次共償還給被上訴人20萬元款項,其中15萬元以銀行領款后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另5萬元根據被上訴人的要求匯入案外人仲某的銀行賬戶,上訴人已經歸還了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由于上訴人銀行卡遺失而不能提供相應的領款憑證。本院認為,上訴人即使領取15萬元款項,但并不能證明其領取的15萬元現金就是直接交付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存在交付15萬元現金的事實。對于上訴人主張乙入案外人仲某的5萬元款項系用于歸還被上訴人,由于原審中上訴人申請仲某出庭作證,但仲某拒絕出庭作證,被上訴人對該款又提出異議,上訴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有5萬元的還款事實。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管轄權異議,該異議被駁回并經本院終審裁定生效,管轄權異議審理期間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對于上訴人的調查取證申請,原審已經按照法律規定發函調取,且在審理過程中進行說明,而上訴人本人的賬戶憑證,不屬于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范疇。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亦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00元,由上訴人伍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聶偉杰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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