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31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3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葉某。
上訴人孫某某、曾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孫某某與被告曾某某系夫妻關系。2005年至2006年間,被告孫某某因工地建設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50萬元。借款后,被告孫某某陸某某原告支付過借款利息。2009年7月1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孫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50萬元借條一份;2011年6月30日,又出具利息15.6萬元欠條一份。之后,被告孫某某未再支付借款本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欠條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銀行存款憑條十一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告朱某某在一審中訴請:要求被告孫某某、曾某某共同歸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原欠利息15.6萬元,并從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孫某某、曾某某辯稱:本案借款用于工地的工程建設,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屬夫妻共同債務。孫某某確實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50萬元,但已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50643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3萬元。孫某某在未經結算的情況下,應原告要求,分別于2009年7月1日出具50萬元借條一張,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欠借款利息15.6萬元欠條一張,該兩份欠據不是真實欠款情況,要求與原告重新核對賬目。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孫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孫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及時歸還借款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歸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原欠利息15.6萬元,并要求兩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兩被告以被告孫某某在未經結算情況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條和欠條上載明數額不真實之抗辯,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用于家庭經營活動,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孫某某、曾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原欠利息156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360元,減半收取5180元,由被告孫某某、曾某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孫某某、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至今所欠的借款本金并非50萬元,而是331186元。2005年9月6日,上訴人因工地建設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后分別于2006年3月10日、4月6日、4月9日、5月11日、6月1日借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5萬元、5萬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計50萬元,并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分。之后上訴人陸某某被上訴人歸還借款本息,從2006年3月9日支付第一筆利息開始,上訴人至今尚欠利息166059元,本息尚欠497245元。二、涉案借款系上訴人孫某某因工地建設需要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應認定為兩上訴人的夫妻共同之債。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朱某某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孫某某在雙方結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條和欠條。涉案借款在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之債。請求依法維持。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五張存款憑條和三張借款憑證、一張借款合同,待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只存在50萬元借款,2009年7月1日轉寫借條重新確認后,被上訴人將原先的零散借據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待證上訴人主張的事實。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2009年7月1日經結算,上訴人還欠50萬元本金。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來源合法,能夠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多次借款行為,但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經發生的全部借款只有50萬元,也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在2009年7月1日出具借條的行為系單純的轉寫借條,故不應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數額;二、涉案款項是否系夫妻共同之債。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上訴人確認本案借條、欠條系其親筆出具,只是主張2009年7月1日的借條系對之前陸續借款的重新確認,但上訴人的主張不能合理解釋在重新確認借款時未對已歸還款項進行標注。因此,被上訴人關于2009年7月1日借條系對之前多次借款還款之后結算的主張更為合理可信,原審依據借條認定上訴人尚欠50萬元借款本金并無不當。雖然雙方當事人在2009年7月1日的借條中并未約定月利率的支某某式,但均認可在此之前的借款一直按月利率2分計息,上訴人在2010年5月11日存在還款10萬元的行為,在雙方并沒有明確說明用以歸還借款本金且雙方認可借款需支付利息的前提下,該還款行為應當視為支付借款利息。此次還款后雙方又于2011年6月30日對尚欠的利息進行結算,并由上訴人孫某某出具欠條,當事人對利息的結算當庭確認是按50萬元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因此,上訴人主張尚欠的借款本息為497245元依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雖然本案借條載明的借款人僅為上訴人孫某某,但涉案款項系孫某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且用于經營活動,上訴人曾某某明知孫某某的經營活動,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孫某某的經營收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審認定為夫妻共同之債并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主張,依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75元,由上訴人孫某某、曾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聶偉杰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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