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32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32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葉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
原審被告:葉甲。
上訴人汪某為與被上訴人田某某、原審被告葉甲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2)麗慶商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田某某、葉甲、汪某于2009年11月起開始合伙經營位于慶元縣松源鎮的錦繡美食城,田某某在合伙體中未負責具體事務,葉甲主要負責廚房,而財務收入、支出等則由汪某負責。2011年12月1日,汪某將其股份轉讓給吳甲,汪某退伙時合伙體賬目未結算,汪某認可其退伙前尚有178182.4元現金在其手中掌管,在汪某負責對外催收欠款期間,有113021元的應收款票據已失,無法對賬。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及餐飲服務許可證復印件、《合伙股份轉讓協議》及分紅單據、錦繡美食城會計出具的《合伙資產負債表》、調查筆錄及支出憑證、財務會計整理的應收款目錄清單、證人胡某某、吳乙、美食城賬本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審原告田某某在一審中訴請:一、終止田某某與葉甲、汪某間的合伙關系;二、依據各人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合伙積累財產,由汪某給付田某某115401.13元。后經原審法院釋明,田某某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汪某將其據有的合伙財產291203.4元交付給田某某,以用于清償合伙債務,訴訟費用由被告汪某承擔。
原審被告汪某在一審中答辯稱:一、田某某變更訴訟請求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某某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的規定;二、對賬面反映的178182.4元予以認可,但其在將其股份轉讓給吳甲的時候,已經將70000元的轉讓款給了田某某,此款應予以扣除;三、113021元數額的應收款票據已失屬實,但田某某未能證明此款都在汪某手上,不應由其承擔全部責任。
葉甲認可田某某主張的事實,希望法院依法判決。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數額為113021元的應收款已無票據,而款項又未見入會計賬,其責任應否由汪某承擔。根據合伙體的職責分工,汪某負責財務收入、支出,客人消費簽單后賬款也是由汪某負責催討,款項收來后再入會計賬,現應收款單據已失而款項又未見入會計賬,合伙體的利益顯然已經受到侵害,汪某對此負有賠付責任。另汪某認可有現金178182.4元在其手中,但抗辯其轉讓股權時有70000元轉讓款已交給田某某,應從中予以扣除。對此,法院認為,轉讓款問題與本案分屬不同法律關系,汪某某另案主張。關于田某某變更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由于本案田某某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與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不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某某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向田某某進行釋明,田某某據此變更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對汪某的抗辯主張,不予采納。田某某作為合伙負責人,有權要求合伙人汪某返還合伙體共同財產。綜上,對田某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汪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返還合伙體共同財產291203.4元,款項交付合伙體負責人田某某,以清償合伙債務。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68元,財產保全費797元,兩項合計6465元,由被告汪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程某違法。原審立案受理后五次傳票開庭,說明程某隨意。被上訴人于2012年8月14日提出變更訴訟請求時并不是合伙負責人,沒有單獨做原告的主體資格,且原審準許被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明顯錯誤,主持推選合伙負責人的程某也明顯不當。二、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判決書對被告答辯的歸納內容與上訴人在一審的答辯內容完全相反,且有目的的刪除對被上訴人不利的證據。被上訴人主張某某113021元應收款未收回,僅僅依據其事后制作的一份清單,此清單不僅不能證明應收款未收的事實,也無法確定是何時開始累計下來的應收款。上訴人在轉讓合伙股份后,已將應得的7萬元轉讓款抵作合伙資金由吳甲直接交給了被上訴人,該事實在原審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與葉甲已明確承認,但判決書中卻未對該事實加以審查確認。原審以應收款無票據為由,認定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不妥。被上訴人既然已放棄終止合伙關系的請求,就是認可合伙關系尚未解除,合伙體當中的賬務糾紛,只能通過內部結算解決,沒有必要將合伙財產返還給其中合伙人的規定。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田某某答辯稱:一、原審程某合法,被上訴人依法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主持合伙負責人的推選并無不當,雖然上訴人未參與推選,但合伙體大多數意見已達成一致,推選田某某處理合伙事務。二、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原審中被上訴人已經提供了充分的證據,并申請合伙體外聘會計出庭作證,能夠證實葉甲陳述的5.5萬元不包括在資產負債表現金一內,尚未收取的113021元是依據會計帳計算出的,被上訴人沒有收到7萬元轉讓款。請求依法維持。
原審被告葉甲答辯稱:同意被上訴人田某某的答辯意見。在上訴人逕行離開合伙體后,葉甲才去管理財務。三人合伙后就聘請了會計做賬,會計的財務報表客觀真實。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審同意被上訴人田某某變更訴訟請求并主持合伙負責人推選的程某是否不當;二、上訴人是否應支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田某某。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均確認上訴人原系合伙體成員,后上訴人于2011年12月1日將股權轉讓給吳甲。上訴人離開合伙體時,并未對合伙體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被上訴人田某某作為合伙體成員,在合伙體并未解散的情況下,要求上訴人交付其掌握的合伙體財產,是對合伙體財產的保全,原審同意其變更訴訟請求,并根據其訴請,主持推選合伙體負責人并無不當,但原審沒有通知合伙體成員吳甲,有不妥之處,二審中吳甲以書面意見確認對田某某作為合伙體負責人處理本案無異議。因此,原審主持推選行為并不損害合伙體的權利,田某某訴請的變更也是為了維護合伙體的利益,雖然原審程某有瑕疵,但二審得到了補正,且不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上訴人該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上訴人于2011年12月1日將其合伙股份轉讓給吳甲,根據資產負債表顯示,截止2011年11月30日止合伙體的現金為178182.4元,上訴人作為原合伙體的主管某某人員,在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項已經交付給合伙體另兩位成員,應當視為其掌管該筆現金。根據會計賬目顯示,另有應收賬款113021元未收回屬實,上訴人未能提供相應票據,導致合伙體損失相對應的應收賬款,上訴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上訴人主張在轉讓股份時,已經將7萬元轉讓款抵作合伙資金由吳甲交給田某某,因未能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訴人與吳甲之間的股權轉讓,與本案屬不同法律關系,可另行處理。上訴人將股權轉讓給吳甲時,合伙體未就原三人合伙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田某某為保全合伙體的財產,要求上訴人交付其掌控的合伙體財產并無不當。上訴人該上訴主張,依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00元,由上訴人汪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聶偉杰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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