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2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2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青田縣海溪鄉XX。曾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又因盜竊,于2006年10月25日被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巍,浙江博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XX及其辯護人高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4月19日23時許,時為麗水市蓮都區“XX賓館”保安的被告人徐XX從賓館總臺處拿到房卡,打開該賓館8102房門進入房間內,將被害人項XX放在麻將桌抽屜內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機(價值人民幣3800元)盜走。后迫于被害人項XX報警的壓力,被告人徐XX承認盜竊事實并將所盜手機返還。被告人徐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XX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徐XX的供述;2、被害人項XX的陳述;3、證人潘XX、葉XX的證言;4、現場指認筆錄;5、價格鑒定結論書;6、抓獲經過;7、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曾因犯罪被處以刑罰和勞動教養,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徐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在歸案前已歸還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徐XX的辯護人據此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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