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法刑初字第00167號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7-12)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彭法刑初字第00167號
公訴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綽號:小東,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公民身份號碼50024319XXXXXX,漢族,彭水苗族***人,初中文化,務農,住彭水縣漢葭街道XXX村3組。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4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彭水縣看守所。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彭檢刑訴[2012]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5月9日晚,被告人張某某在彭水縣城兩路口“葉賓造型”理發店門口以200元的價格將0.1克冰毒賣與劉路江。次日晚,張某某在文玉霞的陪同下乘坐張天成的長安車趕到彭水縣城濱江路“米蘭陽光”茶樓附近以500元價格將0.23克冰毒賣與劉路江,后張某某等人乘車離開現場行至“烏江明珠”大酒店旁時被公安人員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路江、文玉霞、張天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辨認筆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提取筆錄、戶口信息、抓獲經過、尿液提取筆錄、尿液檢測報告書;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販賣少量冰毒,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對扣押的冰毒0.33克、毒資70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方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宏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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