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8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XX,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經商,住麗水市蓮都區XX苑X幢XX室。因涉嫌行賄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XX犯行賄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方XX伙同陳XX、趙XX、周XX(均已判刑)等人在麗水市水閣境內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為使賭場不被公安機關查處,被告人方XX和陳XX等人通過徐XX(已判刑)分多次送給原麗水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XX派出所民警徐X(已判刑)、麗水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XX大隊副大隊長馮XX(已判刑)人民幣共計8萬元。
2、2010年3月份至5月份期間,被告人方XX伙同周XX、李XX(已判刑)等人在麗水市富嶺境內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為使賭場不被公安機關查處,被告人方XX和周XX等人通過楊XX(已判刑)分多次送給原麗水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XX派出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長朱X(已判刑)共計人民幣4萬元。
被告人方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的規定,構成行賄罪,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方XX于2011年11月25日向司法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方XX的供述;2、證人陳XX、肖X、徐XX、周XX、李XX、楊XX、徐X、馮XX、朱X等人的證言;3、任職證明;4、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XX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結伙多次通過他人給予多名國家工作人員以金錢,共計人民幣1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XX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方X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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