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9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XX,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龍泉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龍泉市道太張XX村XX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4月23日12時57分許,被告人葉XX酒后無證駕駛牌照為浙KEU842號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南山車站往碧湖鎮大眾街“好又多”超市方向行駛,至碧湖鎮大眾街7號附近路時被交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葉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83.4mg/100ml。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葉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83mg/100ml,為醉酒駕駛。被告人葉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葉XX的供述;2、現場照片;3、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4、酒精呼氣測試單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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