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民初字第00711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4-19)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711號
原告陳XX,女。
委托代理人賀XX。
被告熊XX,男。
委托代理人陳X。
原告陳XX與被告熊XX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X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于2011年11月24日早上6時許騎電動自行車去某煙花廠上班。在梁平縣梁山街道上八村路段一彎道正常行車時,因被告熊XX駕駛的三輪自行車占道行駛,對著我的方向飛撞而來,將我和自行車一并撞翻在地,致原告頭部和口腔嚴重受損以及自行車受損的事故,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我受傷后當即入住梁平縣人民醫院治療,費用全由我自己墊付,經交警隊調解無效。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我醫療費3297.00元,傷殘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12970.00元,儀齒安裝費14000.00元[4次(20年),每次3500.00元],誤工費450.00元(9天×50.00元),護理費450.00元(9天×50.00元),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135.00元(9天×15.00元),鑒定費1300.00元,交通費100.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00元,共計34702.00元。
被告辯稱,我駕駛的三輪自行車與原告發生刮擦事故屬實,但此次事故是原告靠公路中心線行駛造成的,原告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原告的牙齒脫落需安裝儀齒,應以實際產生的費用為準,不應計算4次(20年)。同時我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了傷,三輪自行車也撞壞了。故請求法院一并裁決我受傷治療的醫療費1172.60元,誤工費300.00元(6天×50.00元),護理費300.00元(6天×50.00元),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90.00元(6天×15.00元),共計1862.60元,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陳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從梁平縣縣城方向往梁平縣境內新梁線往梁平縣城北方向行駛。當日6時23分許,原告陳XX駕駛該車行駛至新梁線上八村路段彎道處時,與對向行駛由被告熊XX駕駛的三輪自行車發生刮撞,造成原告陳XX和被告熊XX受傷及兩車受損(原、被告均未對各自的車進行修復)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梁平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責任認定,原告陳XX和被告熊XX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陳XX受傷后在梁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1年12月3日出院(9天),共用去醫療費3297.00元。原告陳XX的傷情診斷為:輕度腦傷;A區1、2、3到B區1、2牙齒外傷性缺損;A區1、2、3到B區1、2牙齦粘膜挫裂傷;C區1、2和D區1牙齒松動。2011年12月23日經梁平縣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陳XX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安裝儀齒的續醫費評估為3500.00元(假齒使用期限為5年),用去鑒定費1300.00元。被告熊XX受傷后在梁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1年11月30日出院(6天),共用去醫療費1172.40元。被告熊XX的傷情診斷為:左(L)膝部軟組織傷。另查明,原告陳XX父親陳XX,生于1932年6月8日,母親易XX,生于1930年11月16日。陳XX夫婦共生育三個子女,即陳XX、陳XX、陳XX。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熊XX于2012年4月6日提出對原告陳XX的傷殘程度申請重新鑒定,2012年4月9日又向本院申請放棄重新鑒定。原告陳XX2012年4月14日至18日在梁平縣中心醫院安裝被脫落的牙齒用去醫療費415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和梁平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的責任認定,以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疾病診斷書、梁平縣司法所鑒定意見書、梁平縣合興鎮護城村委證明,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疾病診斷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2011年11月24日原告陳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與被告熊XX駕駛的三輪自行車相刮撞發生交通事故。經梁平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責任認定,原、被告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該事故責任認定后,雙方均不服,均認為是對方的責任造成,但雙方均未申請復議,且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均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因此,原、被告此次事故的責任應以交巡警大隊的責任認定為準,即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失,原、被告應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被告受傷后所產生的醫療費,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補助費雙方均無異議,應當列為本案的賠償范圍。原告受傷后經鑒定其傷殘程度為十級,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和被贍養人的生活費以及鑒定費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牙齒脫落,經鑒定需要安裝儀齒,每次約需費用3500.00元,使用的期限為5年,因此原告主張按鑒定的續醫費標準計算20年(4次)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應以實際支出的費用為準,因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已進行了第一次儀齒安裝,實際支出費用4150.00元,但原告沒有以4150.00元為標準主張四次續醫費,而是以鑒定的標準計算。為了減少不必要的訴訟,原告選擇以鑒定的續醫費為標準符合本案實際,因此被告辯稱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的請求,因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有過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的請求,因沒有提供相應的車票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陳XX的受傷醫療費3297.00元,傷殘賠償金和被贍養人生活費12970.00元,誤工費450.00元(9天×50.00元),護理費450.00元(9天×50.00元),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135.00元(9天×15.00元),鑒定費1300.00元,儀齒安裝費14000.00元(4次×3500.00元),共計32602.00元,由被告熊XX賠償16301.00元。
二、被告熊XX的受傷醫療費1172.60元,誤工費300.00元(6天×50.00元),護理費300.00元(6天×50.00元),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90.00元(6天×15.00元),共計1862.60元,由原告陳XX賠償931.30元。
以上一、二項品除后,由被告熊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損失費15369.70元。
案件受理費400.00元,減半收取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劉XX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羅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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