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40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2-28)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40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1月28日14時許,被告人張XX無證、酒后駕駛渝FH5043號二輪摩托車,從本縣金帶鎮往云龍鎮的省道303線公路行駛,行駛至省道303線98公里+480米(本縣和林鎮路段)處,將行人何XX撞傷。經群眾報警,梁平縣公安局民警趕到現場將被告人張XX查獲。經檢驗,張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86.1㎎/100ml。
另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張XX與受害人何XX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張XX一次性賠償何運華住院醫療費用及后續用費共計24250元,已兌現。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XX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受害人何運華的陳述,證人涂XX、汪XX、程X、王XX、余XX的證言,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調查記錄、事故道路示意圖、車輛檢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證明,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梁平縣人民醫院疾病診療證明書,協議書、醫藥費收據、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張XX認罪悔罪,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履行罰金刑,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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