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273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10-11)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2735號
原告漳州市德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秀治。
委托代理人蔡海福。
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禮慶。
原告漳州市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與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德盛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月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德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海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三德盛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德利公司訴稱,被告于2011年6月至8月間向原告提貨,合計價款330621.48元,但尚未支付貨款。2011年9月6日,被告出具貨款確認函給原告,確認其拖欠原告貨款330621.48元的事實。原告經催討未果。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貨款人民幣330621.48元及從起訴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按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德利公司提交以下證據材料,證明其主張。
貨款確認函,證明被告三德盛公司尚欠貨款330621.48元的事實。
被告三德盛公司未作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三德盛公司從2011年6月起至8月25日,多次向原告德利公司購買靜電粉末。2011年9月6日,原、被告雙方進行對賬,共同確認截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三德盛公司尚欠原告德利公司貨款金額為330621.48元,雙方均在《貨款確認函》上簽章確認,但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和逾期付款應承擔的責任。之后,被告三德盛公司因經營出現問題,未能支付原告德利公司貨款,原告德利公司因催討未果,遂向本院起訴,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德利公司提供的《貨款確認函》1份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德利公司與被告三德盛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德利公司按約將貨物交付給被告三德盛公司,被告三德盛公司收到貨物后,理應按約支付貨款,現被告三德盛公司尚欠原告貨款330621.48元未能償還,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償付貨款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德利公司提出按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因雙方未作約定,只能從起訴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故,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德盛公司既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的陳述與其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三德盛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付原告漳州市德利化工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330621.48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27日起計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二、駁回原告漳州市德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3129.66元,由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月 萍
二 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 書記員 吳 斯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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