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00057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4-8)
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00057號
原告方xx,女,生于1977年8月27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軍,重慶市梁平縣屏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謝XX,男,生于1975年5月29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
原告方xx與被告謝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中波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黃代軍、藍疆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謝XX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xx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2月確立戀愛關系,于2003年2月21日在梁山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2003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謝寶毅。由于雙方婚前各在一方,彼此不夠了解,婚后因性格差異無法共同生活而長期分居。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和原告聯系。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準許離婚,婚生子謝寶毅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
被告謝XX未作答辯。
原告在訴訟中提供了以下證據,用以證明其訴訟主張:
1、結婚證及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及婚生子的基本情況。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調查謝固寧、徐順蓮的筆錄,擬證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已外出具體地址不明。
3、證人方天明、蔣成美、張小蓉的書面證言及證人方傳志、孫作芳的當庭證言,擬證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長期分居生活。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具體地址不明。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來源合法,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及婚生子謝寶毅的身份情況,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與證據3對被告謝XX外出具體地址不明的情況陳述一致,但對外出具體地址不明的時間所作陳述不一致,對證據2、證據3所證明的被告現具體地址不明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所證明的其他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原告的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00年2月確立戀愛關系,2003年2月21日在梁山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2003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謝寶毅。原、被告分別于2005年、2006年到四川省廣漢市務工,后被告外出具體地址不明。原告為此以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由,訴訟來院,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在訴訟中所提供的證據對被告外出具體地址不明的時間所作陳述不一致,也不能證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因此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F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方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方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中 波
審 判 員 黃 代 軍
審 判 員 藍 疆
二 O 一 一 年 四 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 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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