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6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2011-7-6)
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西刑初字第69號
公訴機關西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志和,男,生于1955年9月9日,回族,寧夏西吉縣人,小學文化,中共黨員,農民,住西吉縣硝河鄉隆堡村新城組。1990年2月至案發任該村村支部書記,系西吉縣硝河鄉第十六屆人大代表。2011年3月9日因涉嫌貪污罪被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志銀,男,生于1952年9月15日,漢族,寧夏西吉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西吉縣硝河鄉隆堡村北隊組。1984年4月至案發任該村村會計,系西吉縣硝河鄉第十六屆人大代表。2011年3月9日因涉嫌貪污罪被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少武,男,生于1953年3月7日,漢族,寧夏西吉縣人,小學文化,中共黨員,農民,住西吉縣硝河鄉隆堡村上坪組。1984年4月—2009年3月任該村村委會主任,系西吉縣硝河鄉第十六屆人大代表。2011年3月9日因涉嫌貪污罪被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西吉縣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201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志和、劉志銀、陳少武犯貪污罪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富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志和、劉志銀、陳少武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志和、劉志銀、陳少武在擔任西吉縣硝河鄉隆堡村村干部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2004年該村實施的退耕還林工程中,經三人商議,以閆存海、李建學、祁正銀、王穎東、趙占榮、樊耀東、祁正宏、陳永倉、陳德忠、蘇志林、趙淑芳、劉正堂等12人的名義虛報退耕還林面積87.8畝,其中虛報超計劃山地面積54.1畝,綠色通道面積33.7畝。2008年又將上列虛報的退耕地面積虛報改在陳國民、陳國濤、陳少治、劉志銀、劉順寧、陳永倉、陳國寶、趙文學、劉正堂等9人名下。從2004年至2009年共虛報冒領國家退耕還林糧、款折合人民幣共計80892.2元,被告人陳志和、劉志銀、陳少武三人將其中42840元私分,每人分得贓款14280元,剩余贓款38052.2元用于村務開支。案發后,三被告人退還全部贓款。
2011年3月4日,被告人陳志和、劉志銀、陳少武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三被告人的行為屬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中共西吉縣硝河鄉委員會證明及相關文件、寧政辦發[2004]102號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退耕還林糧食補助辦法的通知、西吉縣退耕還林草工程辦公室證明、西吉縣硝河鄉隆堡村退耕還林花名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存折復印件、取款憑條復印件、借條、收據、關于隆堡村新建黨員活動室征地的報告及批復、隆堡村黨員活動室征地欠款花名冊、隆堡村干部報酬花名冊、村務支出條據、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人馬學良、劉世學、馬占蘭、趙家寶、伏志明、劉志仲、馬金蘭、蘇文強、楊曉平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志和、劉志銀、陳少武目無國法,身為村委會組成人員,在國家實施退耕還林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以虛報冒領的手段騙取國家退耕還林款,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被告人指認不是用虛報退耕還林款支付的條據,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采信。被告人陳志和、劉志銀、陳少武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鑒于本案三被告人在審理中能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且積極退繳全部贓款,又有自首情節,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保護公共財物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志和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
二、被告人劉志銀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
三、被告人陳少武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陳志和、劉志銀、陳少武分別退繳的贓款14280元,均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蘇文斌
審 判 員 馬文芳
人民陪審員 馬 駿
二0一一年七月六 日
書 記 員 馬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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