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24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h人民法院(2011-1-27)
(2011)通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阮朝陽,男,25歲。
云南省通?h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阮朝陽犯非法經營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躍平、高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阮朝陽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h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阮朝陽駕駛車牌號為云C84475的銀灰色面包車,在無煙草專賣品零售許可證、準運證的情況下,從魯甸縣文屏鎮非法購買硬殼甲紅河1021條成品卷煙準備運至建水縣銷售,途經通建高速公路通海收費站時,被通?h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所查獲的1021條成品卷煙經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后價值人民幣5105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列舉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鑒定結論等證據予以證實。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阮朝陽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予以判處。
被告人阮朝陽當庭無辯解,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阮朝陽駕駛車牌號為云C84475的銀灰色面包車,在無煙草專賣品零售許可證、準運證的情況下,從魯甸縣文屏鎮非法購買硬殼甲紅河1021條成品卷煙準備運至建水縣銷售,途經通建高速公路通海收費站時,被通?h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所查獲的1021條成品卷煙經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后價值人民幣5105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阮陽朝在偵查機關及當庭的供述,證實其無煙草經營、運輸手續,為獲取利潤而向他人購買紅河甲香煙后欲從魯甸拉到建水縣販賣,當拉至通?h時被查獲的經過;2、證人田XX、田XX的證言,證實受阮朝陽邀約與阮朝陽去建水拉水果,當車行至通海時被警察查獲車上拉有1021條硬包甲級紅河香煙的事實;3、證人甘XX的證言,證實其不能確認阮朝陽是否在其經營的超市內購買過香煙;4、證人馬XX、馬XX的證言,證實其在收到通?h公安局寄來的拘留家屬通知書后知道阮朝陽違法經營卷煙的事實;5、證人閔XX、孟XX的證言及個體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復印件兩份,分別證實阮朝陽經營的部份香煙確為自己家賣出的,但不能確認阮朝陽是否在其經營的煙店內購買過香煙; 6、通?h公安局扣押、處理、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偵查機關對涉案物品依法進行處理的事實;7、通?h公安局鑒定聘請書、通海縣公安局假冒偽劣鑒別委托書、云南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檢驗報告、鑒定結論通知書、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云發改價鑒(2010)1014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經鑒定,本案涉案香煙價值51050元且均為真品卷煙;8、查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阮朝陽歸案的經過;9、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阮朝陽的身份情況;10、證明,證實阮陽朝本案發生前無違法記錄的事實;11、情況說明一份,系公安機關因相機故障未能保留到行車證、車鑰匙照片的情況說明。上述證據,均系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經法庭舉證、質證、認證,真實、合法,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阮朝陽違反法律規定在無煙草經營許可情況下從事煙草經營行為,情節嚴重,已經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阮朝陽犯罪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國家對市場正常的管理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阮朝陽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二、現暫存于通?h煙草專賣局的涉案硬包甲級紅河成品卷煙1021條依法沒收并交由通?h煙草專賣局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隨案移送的黑色直板手機一部及手機卡一張退還被告人阮朝陽。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馬 瓊
人民陪審員 朱 琦 玲
二○一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員 陳 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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