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一初字第49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3-3)
(2011)通民一初字第49號
原告楊家禮,男,60歲。
委托代理人楊杭書,男,41歲。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胡思春,男,53歲。
被告胡本鵬,男,40歲。
委托代理人蘇朝明,男,52歲。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胡本浩,男,38歲。
委托代理人錢紹波,男,45歲。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學科,53歲。
原告楊家禮訴被告胡思春、胡本鵬、胡本浩、楊學科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所有當事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胡本鵬、胡本浩兄弟將拆除自己老房子的工程承包給胡思春。2010年11月10日早上楊學科叫原告及其他人一起去幫胡思春拆除其承包的老房子,飯由胡思春供給,胡思春每天支付原告70元工錢。當天胡思春叫原告及楊富德將老房子石腳上一邊的土墻掏空,之后將土墻推倒。掏土墻時胡思春未在現場指揮,也未安排其他人指揮,在掏土墻過程中土墻突然倒下將原告埋沒致原告受傷。因此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32963.5元、擔架費105元、誤工費7840元、護理費15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鑒定費1300元、殘疾賠償金20214元、后期醫療費9000元,合計73622.5元。
被告胡思春辯稱,付的工錢是每天80元而不是70元,每個工人的安全自己負責。其承包的老房子是被告通知楊學科叫人來一起做,出事后被告已經付了2000元給原告,對原告的這些費用被告承擔不了。
被告胡本鵬辯稱,為了拆舊建新,被告與弟弟胡本浩兩家各自將老房子的拆除工程承攬給胡思春,雙方簽訂了協議,約定了拆除的范圍、時間及付款的方法,并明確約定施工安全由胡思春完全負責,被告及弟弟胡本浩不負任何責任,兄弟倆與胡思春之間屬于承攬關系并非屬于承包關系。原告楊家禮在施工過程中擅自違反操作規程,不顧其自身的危險在墻腳采用挖一條橫槽再到另一邊將土墻推倒(俗稱放神仙土)是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的母親出事前看到原告操作時就已經向原告及時提出勸阻,原告未聽。原告楊家禮的做法明顯違反操作規程,是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被告及弟弟胡本浩在本案中無過錯,因此請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之后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各項訴訟請求。
被告胡本浩辯稱,兄弟倆將共有的老房子共同承包給胡思春拆除,并訂了協議約定施工安全由胡思春完全負責。原告系胡思春雇傭的,與被告兄弟倆不存在雇傭關系。在施工時承包人胡思春嚴令禁止被告等進入施工現場,被告兄弟倆無法控制施工過程,事故發生前,兄弟倆的母親發現原告未按安全的方法施工就及時勸阻,原告未聽是導致本此事故發生的主要過錯原因。事故發生后,胡思春向被告借款2000元墊付原告作為醫療費。給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學科辯稱,原告楊家禮與被告不屬于雇關系,工程是胡思春承包的,是胡思春叫被告請的人,飯由胡思春供給。被告與原告一樣是胡思春的雇員,出事當天是胡思春分的工,被告未參與拆墻,不在墻倒現場,因此被告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針對雙方的訴辯請求,本院認為雙方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有過錯責任;幾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及數額。
原告舉證如下:
1、玉溪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的傷情。
2、收據16張(門診收費收據2張,住院發票1張,便民服務部購買的用品收據13張),證明原告住院花費的費用。
3、擔架費收據6張、租床費單據1張,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產生的費用。
4、住院清單6張,證明原告住院的用藥情況。
5、玉明司鑒中心[2010]臨鑒字第742號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傷殘為八級,后期治療費9000元。
6、鑒定費發票,證明鑒定產生的費用。
被告胡思春質證認為,醫藥費多少是原告自己的事情,跟被告沒有關系,已經跟原告說明安全自負。
被告胡本鵬質證認為,對住院發票、門診費、擔架費、鑒定意見書、鑒定發票無異議,對租床費收據、住院費清單中原告用藥情況(乙肝)有異議。
被告胡本浩質證認為,對住院發票、門診費、擔架費、鑒定意見書中傷殘評定、鑒定發票無異議,對13張便民服務店單子有異議,不能證明楊家禮花去的費用;對租床費收據、住院費清單中原告用藥情況(乙肝)有異議;鑒定意見書中后期治療費9000元是重復計算,應該采信3000元。
被告楊學科質證認為,這些證據跟被告沒有關系,不發表質證意見。
7、原告申請本院向楊廣派出所調取的卷宗材料并當庭出示了胡本浩的詢問筆錄(宣讀第一頁),證明原告是在幫胡思春拆墻的時候墻倒下來打傷的;胡思春的詢問筆錄(宣讀第一頁),證明胡思春承包了拆墻的伙計。
四被告均無異議。
被告胡本鵬舉證如下:
1、協議一份,證明胡本鵬、胡本浩與胡思春簽訂協議,安全由胡思春承擔,胡本鵬、胡本浩負責付款。
2、收條一張,證明預付給原告1900元的費用。
3、通海縣人民醫院門診收據3張,證明被告支付的費用。
4、立房屋分單,證明胡本鵬、胡本浩房屋的劃分,楊家禮是在拆除東邊胡本浩家的墻被砸傷的。
原告楊家禮質證認為,協議書證明承包的事實,但是證明不了責任的劃分;對醫藥費單據無異議;房屋分單證明不了拆墻的劃分,在承包的時候是作為一個整體的工程;收條與原告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胡思春認為,對房屋分單、門診收據無異議,1900元是用在付楊家禮的住院費;對協議有異議,當時沒有安排誰做什么,是自己找喜歡的做;
被告胡本浩無異議。
被告楊學科認為與自己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
5、申請本院向楊廣派出所調取的卷宗材料并當庭出示了楊家禮、林維勤的詢問筆錄,證明楊家禮自己承認挖的過程有過錯,胡思春在場也不制止,也有責任;被告與胡思春是承攬關系,而不是承包關系。
原告楊家禮質證認為,對筆錄沒有意見,但認為如果真是承攬關系,承攬人把有隱患的工程承攬給被承攬人,也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胡思春質證認為,活計是原告自己選擇做的。
被告胡本浩質證無異議,認為原告自己有過錯。
被告楊學科質證認為,其與楊家禮都是幫工的,胡思春叫做什么就做什么。
被告胡本浩舉證如下:
1、協議書一份,證明安全責任由胡思春負責。
2、收款條一張,證明胡思春承攬工程后,與胡本鵬、胡本浩結清工錢。
3、收據一張,證明除了工程款以外,還借了2000元給胡思春為原告墊付醫藥費。
原告楊家禮質證認為,協議書中對安全責任的劃分沒有寫清;對收款條、收據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胡思春均無異議,說明2000元錢是胡本浩在派出所給的,被告又轉給原告楊家禮家。
被告胡本鵬無異議。
被告楊學科不發表質證意見,認為與自己無關。
4、申請本院向楊廣派出所調取的卷宗材料并當庭出示了楊家禮、胡本浩的詢問筆錄,證明楊家禮是胡思春雇傭的,在拆墻過程中原告有過錯,被告胡本鵬、胡本浩的母親張素萍已經盡了警告義務。
原告楊家禮質證認為,筆錄只能證明事故發生的情況,不能證明原告具有過錯。
被告胡思春質證認為,叫他們做活計,是自己喜歡做什么就做什么,被告僅有點電話費,有時候連電話費都沒有。
被告胡本鵬無異議。
被告楊學科質證認為,是胡思春雇傭安排的。
5、證人張素萍出庭作證,證明事故發生前盡到了警告制止的義務。
原告楊家禮質證認為,事實符合的,但當時是楊福德在挖,是制止楊福德而不是原告。
被告胡思春、胡本鵬無異議。
被告楊學科質證認為,當時其不在現場,不知道情況。
通過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依申請向楊廣派出所調取的卷宗材料能真實客觀反映事故發生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胡本鵬、胡本浩系兄弟倆,欲拆除通海縣楊廣鎮云龍村民委員會小魚嘴八組共同的老房子(胡本鵬分得西邊部分,胡本浩分得東邊部分)建新房。2010年10月14日,胡本鵬、胡本浩與胡思春分別訂立老房子拆除承包協議(總的協議只有一個),協議中約定施工安全由胡思春完全負責。2010年11月10日,胡思春及雇請的楊學科、楊家禮等幾人開始施工拆除,楊家禮等人在拆除一堵土墻的過程中,東邊部分土墻突然倒下將楊家禮埋沒致其受傷。
原告楊家禮受傷后,于2010年11月10在通海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門診費為(431.8+363+248)1042.8元。于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2日到玉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2天,住院費為32444.25元,于2010年12月24日在玉溪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門診費為205.5元。以上醫療費合計33692.55元。
原告楊家禮在住院期間支付了擔架費為85元。
2010年12月29日,玉溪明鏡司法鑒定中心對楊家禮作出“玉明司鑒中心[2010]臨鑒字第742”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被鑒定人楊家禮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評定為人身損害九級傷殘;雙側多發肋骨骨折,評定為人身損害八級傷殘疾。2、自鑒定之日起,楊家禮后期康復性治療費用評估為人民幣3000元,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醫療費用評估為人民幣6000元,合計人民幣9000元。”楊家禮支付了鑒定費1300元。
被告胡思春為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胡本鵬為原告支付了人民幣2942.8元,被告胡本浩為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楊學科為原告支付了1000元。
本院認為,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因此本院對楊家禮的醫療費33692.55元及后期治療評估費9000元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交的13張便民服務收據及租床費,不符合證據規定,因此本院不予認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因此本院對原告楊家禮的誤工時間認定為112天(住院天數22天+90天),標準按每天9.23元計算,護理費按住院天數22天,標準按每天9.23元計算。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楊家禮損失范圍如下:醫藥費33692.55元、后期治療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天×30元/天=660元、擔架費85元、誤工費112天×9.23元/天=1033.76元、護理費22天×9.23元/天=203.06元、殘疾賠償金3369元/年×20年×(30+3)%=22235.4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人民幣68209.77元。
關于本案法律適用及責任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楊家禮與胡思春、楊學科之間是否存在勞務關系。楊家禮、楊學科均由胡思春提供報酬,楊學科僅是代胡思春叫人去做工,因此本院認定楊家禮、楊學科與胡思春之間具有勞務關系,楊學科與楊家禮不存在勞務關系,楊學科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本案中楊學科明知楊家禮無拆房的經驗,拆房子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卻叫楊家禮去做拆除房子的活計,因此應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胡思春作為雇主應承擔雇主責任,且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其有義務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監督、管理整個施工現場的安全,防止危險的發生,本案中胡思春未舉證證明其已經注意整個施工現場的安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危險的發生,對本案的發生有過錯,因此胡思春應對楊家禮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關于楊家禮在本案中的責任,楊家禮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道拆除舊房需一定經驗能力,有注意自身安全的義務,但楊家禮在施工過程中不謹慎,未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在有人制止同伴的危險行為后,未引起重視,仍使用危險方法進行施工,具有過失,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關于胡本鵬、胡本浩在本案中是否有過錯,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1993年6月29日國務院公布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筑施工的個體工匠,除承擔房屋修繕外,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從事房屋建筑,對建筑施工安全有特殊的注意義務。幾被告未舉證證明胡思春有相應的施工資質。胡本鵬、胡本浩作為房主將其房屋承包給胡思春拆除,對房屋拆除人員的選任有審查義務,二人將房屋交給未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的胡思春承包拆除,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過錯,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確認楊家禮自行承擔40%的責任,胡思春承擔50%的賠償責任,胡本鵬、胡本浩承擔10%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思春賠償原告楊家禮醫藥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擔架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計34104.8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實際應賠償人民幣32104.89元。
二、被告胡本鵬賠償原告楊家禮醫藥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擔架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計2942.8元(已付清)。
三、被告胡本浩賠償原告楊家禮醫藥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擔架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計3878.18元, 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實際應賠償人民幣1878.18元。
四、被告楊學科補償原告楊家禮人民幣1000元。(已付清)
上述賠償義務,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五、駁回原告楊家禮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元,由原告負擔150元,被告胡思春負擔185元,被告胡本鵬負擔15元,被告胡本浩負擔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代理審判員 管衛國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馮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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