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3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3)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龍吟,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轉取保候審,2011年5月11日被公訴機關取保候審,2011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龍吟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蔣龍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15時許,被告人蔣龍吟和哥哥蔣某某在同安閩南果蔬批發市場因搬運木耳一事與搬運工何某某發生口角。后何某某打電話叫來妻子夏某清、大舅子夏某成等人與被告人蔣龍吟等人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蔣龍吟持一把砍刀與分別持鐵鍬、鏟子的何某某、夏某成互毆。期間,被告人蔣龍吟持刀朝何某某的腹部、夏某成的頭部擊打,夏某清勸拉時左食指被被告人蔣龍吟持刀砍傷。經法醫鑒定:何某某多部位創口合計長達24.5厘米,損傷程度系輕傷;夏某成頭皮血腫形成,頭皮創口長達4.5厘米,左上肢創口合計長達7.8厘米,損傷程度系輕微傷;夏某清左食指創口長達4.2厘米,損傷程度系輕微傷;蔣龍吟左前臂軟組織挫傷面積超過15.0平方厘米,損傷程度系輕微傷;蔣某某右眼部挫傷,損傷程度系輕微傷。
201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蔣龍吟經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現被告人蔣龍吟與何某某、夏某成、夏某清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賠償人民幣52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龍吟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自首,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并建議對被告人蔣龍吟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幅度內量刑,并適用緩刑。
同時查明,被告人蔣龍吟所在村委會出具證明,表示愿意對被告人蔣龍吟幫助教育和監管。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龍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陳述;未出庭證人蔣某某、夏某成、夏某清、彭某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協議書、收條、申請書、諒解書、病歷記錄等書證;物證照片、傷情照片;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被告人蔣龍吟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龍吟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龍吟具有如下量刑情節,本院予以考慮:1、被告人蔣龍吟持械故意傷害,可酌情從重處罰;2、被告人蔣龍吟案發后經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本案由民間糾紛引發,對被告人蔣龍吟可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蔣龍吟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綜合本案具體情節,鑒于被告人蔣龍吟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其所在基層組織表示愿意協助監管,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蔣龍吟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龍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金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王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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