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漳刑終字第94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4-20)
福 建 省 漳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1)漳刑終字第94號
原公訴機關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尹小華,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縣。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08年9月2日刑滿釋放。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F羈押于長泰縣看守所。
辯護人白志輝,福建衡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盛小雄,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縣。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泰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周年明,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縣。因犯盜竊罪于1997年8月25日被廣東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0年9月29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06年7月28日刑滿釋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8日刑滿釋放。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泰縣看守所。
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周年明犯盜竊罪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薌刑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尹小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被告人、審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并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2010年8月31日傍晚,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周年明伙同李某(另案處理)經預謀后,攜帶作案工具竄至漳州市薌城區文華園8幢,由被告人盛小雄和李某在樓下望風,被告人尹小華、周年明共同撬門進入文華園8幢503室,盜走被害人余XX放于房間內的一對飛亞達情侶手表(價值人民幣365元)、一條白金手鏈(價值人民幣640元)、一條白金腳鏈(價值人民幣640元)、兩對白金戒指(價值人民幣1280元)、兩對玉手鐲(無法鑒定價值)及人民幣1萬元。
2、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周年明伙同李某(另案處理)經預謀后,攜帶作案工具竄至漳州市薌城區龍軸新村10幢,由被告人盛小雄和李某在樓下望風,被告人尹小華、周年明正撬門欲進入龍軸新村10幢502室羅XX家盜竊時被發現,四人即逃離現場。
3、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周年明伙同李某(另案處理)經預謀后,攜帶作案工具竄至漳州市薌城區世紀廣場13幢,由被告人盛小雄和李某在樓下望風,被告人尹小華、周年明共同撬門進入世紀廣場13幢501室,盜走被害人黃XX放于房間內的人民幣200元(面值1元)。
4、2010年9月7日晚上7時許,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伙同李某(另案處理)經預謀后,攜帶作案工具竄至漳州市薌城區進步新村4幢,由李某在樓下望風,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共同撬門進入進步新村4幢402室,盜走被害人邱XX放于房間內的一塊依波路牌男式手表(價值人民幣1670元)、一塊仿浪琴牌女式手表(價值人民幣349元)、一臺三星S8300型數碼相機(價值人民幣1935元)、一條銀項鏈和一對銀手鐲(共計價值人民幣300元)及一對珍珠耳釘(無法鑒定價值)。
5、2010年9月7日晚,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伙同李某(另案處理)經預謀后,攜帶作案工具竄至漳州市薌城區文華園10幢,由李某在樓下望風,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共同撬門進入文華園10幢603室,盜走被害人張X放于房間內的一臺東芝L300型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1890元)、二瓶馬爹利藍帶洋酒(價值人民幣1520元)、一瓶馬爹利XO洋酒(價值人民幣980元)、二條黃金項鏈(共計價值人民幣6720元)、兩瓶葡萄酒和一本國際貨幣紀念冊(均無法鑒定價值)及美金200元(折合人民幣1355.98元)。
6、2010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周年明伙同龍秋和(另案處理)經預謀后,攜帶作案工具竄至漳州市薌城區南昌路電子城附近,正在尋找作案目標欲伺機盜竊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周年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參與盜竊五次,價值人民幣29844.98元,數額巨大;被告人周年明參與盜竊三次,價值人民幣13125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二、三起共同盜竊犯罪中,被告人尹小華、周年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盛小雄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在第二起盜竊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周年明已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周年明均系流竄作案危害嚴重。被告人尹小華、周年明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年明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且是累犯及流竄作案危害嚴重,應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認罪態度一般,被告人周年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尹小華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二、被告人盛小雄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三、被告人周年明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四、責令被告人尹小華、盛小雄、周年明將未退還的贓款及贓物折價款退還給被害人。五、沒收作案工具全部。
上訴人尹小華的上訴理由,其沒有參與2010年9月7日的兩起盜竊。及辯護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了辯護意見。
二審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尹小華及原審被告人盛小雄、周年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的事實清楚,且認定事實的證據均是偵查機關依法收集的,并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尹小華及原審被告人盛小雄、周年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中上訴人尹小華及原審被告人盛小雄參與盜竊五次,價值人民幣29844.98元,數額巨大;原審被告人周年明參與盜竊三次,價值人民幣13125元,數額較大,上訴人尹小華與原審被告人盛小雄、周年明均系流竄作案危害嚴重。原審被告人周年明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且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原審被告人周年明又流竄作案危害嚴重,應認定為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上訴人尹小華及原審被告人盛小雄、周年明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均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返還給被害人。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訴人尹小華及原審被告人周年明在原判認定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共同盜竊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盛小雄在共同盜竊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在第二起共同盜竊犯罪中,上訴人尹小華與原審被告人盛小雄、周年明已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上訴人尹小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尹小華及原審被告人盛小雄認罪態度一般,原審被告人周年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尹小華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參與2010年9月7日的兩起盜竊犯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盛小雄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認筆錄均證實,其伙同上訴人尹小華、李某攜帶作案工具于2010年9月7日到漳州市薌城區撬門入室盜竊二次,該供述內容與被害人邱XX、張X的陳述可相互印證,并有其他相關證據可證實。因此,上訴人尹小華及其辯護人上述訴辯意見沒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第3目、第4目、第十三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許麗瓊
審 判 員 柯秀娟
代理審判員 許欽云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藝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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