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89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4-19)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坤元,男,47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坤元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賴坤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0月4日21時許,被告人賴坤元及其弟弟賴一X、賴二X到平和縣山格鎮平寨村埔坪組林介文的蜜柚收購棚裝載蜜柚。期間,被告人賴坤元與車主林XX發生口角糾紛,駕駛員蔡XX上前勸解,遭被告人賴坤元和賴一X、賴二X毆打,被告人賴坤元用拳頭毆打蔡XX的頭面部,致蔡XX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蔡XX的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賴坤元和賴一X、賴二X與被害人蔡XX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蔡XX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賴坤元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蔡XX的陳述,證人林一X、林二X、林三X、賴一X、賴二X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戶籍證明、協議書、被害人出具的申請書、諒解書、平和縣公安局山格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坤元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被告人賴坤元案發后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賴坤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賴 賢 平
二 ○ 一 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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