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平刑初字第313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0-11-12)
王*盜竊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平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59年2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井兒峪東路81號(戶籍所在地);因犯盜伐林木罪,于198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處拘役6個月;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10]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盜竊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于2010年2月份,攜帶鐵锨駕駛1輛藍色農用車,先后3次至平谷區王辛莊鎮井兒峪村東,趁無人之機,盜竊事主侯衛兵修環山路所用的部分石子和沙子。經鑒定,被盜物品共價值人民幣1991元。
被告人王*于2010年3月15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后,被盜物品已由公安機關起獲發還事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事主侯衛兵的陳述,證人馮淑敏、劉國立、王長青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辨認筆錄、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認罪悔罪,被盜物品已起獲發還事主,故酌予從輕處罰,并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鐵锨二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陳一凡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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