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獻周故意傷害一案
——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2010-11-18)
王獻周故意傷害一案
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0)西刑少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西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獻周,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0年8月31日到平頂山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寺溝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西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西平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
辯護人崔紅杰,西平縣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專職人員。
西平縣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201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獻周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西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洪舉、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獻周及其辯護人崔紅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遂平縣和興鄉后樓村黃龍廟2組村民劉保國等三人到西平縣二郎鄉張堯村找被告人王獻周之兄王獻軍討要工錢時,和被告人王獻周發生爭吵時,被告人王獻周將劉保國打傷。經西平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劉保國的損傷屬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保國的陳述,證人樊XX、劉XX、陳XX、王XX的證言,西平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獻周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請求依法判處予以支持。鑒于案發后被告人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開庭時,被告人王獻周自愿認罪,又具有酌定從輕的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獻周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國君
審 判 員 田付耀
審 判 員 羅靜涵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左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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