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芝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10-11-8)
徐小芝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平刑初字14號
公訴機關平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小芝,女,1953年2月15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工商戶。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平輿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4日被平輿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0]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小芝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小芝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8月份,徐立俊(已判刑)經被告人徐小芝介紹,在平輿縣供銷社院內以400元的價格購得馬偉(已判刑)盜竊的一輛紅色電動三輪車。經評估,該電動車價值1003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小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同勛陳述;證人馬偉、徐立俊證言;書證:被告人徐小芝戶籍證明、平輿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提取筆錄、領條、平輿縣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080號刑事判決書、平輿縣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平輿縣價格認證中心平價鑒字(2010)第01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小芝明知是被盜的電動三輪車而介紹給他人購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小芝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事實及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小芝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單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范 松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劉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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