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軍犯挪用公款罪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10-12-9)
曹軍犯挪用公款罪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平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平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軍,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因犯受賄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新蔡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在河南省信陽監獄服刑期間,因發現漏罪,于2010年9月17日由服刑地河南省信陽監獄被押回,現押于平輿縣看守所。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0]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軍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輿縣人民檢察院宗思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曹軍在擔任平輿縣鹽業管理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于2006年8月30日私自將本單位的公款60000元借給他人集資購房使用,直至2008年7月1日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X、張XX、原X、宋XX、張XX、徐XX、徐XX、王XX等人證言,平輿縣鹽業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證明,記賬憑證,欠條,收條,河南省新蔡縣人民法院(2010)第5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軍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他人使用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軍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因被告人曹軍所犯挪用公款罪系被告人曹軍犯受賄罪判決宣告后刑法執行完畢之前所發現漏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將兩罪進行并罰。結合本案的事實和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軍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與河南省新蔡縣人民法院以受賄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并罰,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范 松
審判員 梁 鈾
審判員 劉宇飛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劉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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