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向余故意傷害一案
——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2010-12-8)
張向余故意傷害一案
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0)西刑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西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向余,男,1970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0年10月1日被江蘇省沐陽縣潼陽派出所抓獲并羈押,同年10月9日被西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西平縣公安局依法逮捕。現押于西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崔紅杰,西平縣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專職人員。
西平縣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2010)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向余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出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向余及其辯護人崔紅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西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張向余在西平縣縣城交通路南段華盛花園小區工地與栗水來發生爭吵,后引起雙方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張向余用鐵鍬將栗水來打傷。經西平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栗水來的損傷屬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栗水來的陳述,證人王XX、胡XX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向余賠償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栗水來醫療費等經濟損失23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栗水來提出撤訴,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向余故意非法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致人輕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請求依法判處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賠償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且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向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田付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左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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