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書軍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2010-12-30)
胡書軍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平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書軍,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F羈押于信陽市第二看守所。
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以信平檢刑訴(2010)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書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秦衛華,被告人胡書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01時30分許,被告人胡書軍駕駛豫AE0456號貨車沿國道107線由北往南行駛至信陽市平橋區明港鎮鋼廠醫院(G107.1012KM+50M)時,將由東往西橫過公路的被害人尹傳全撞傷,后尹傳全經醫治無效于2010年9月1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154醫院死亡。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胡書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010年9月7日,被告人胡書軍到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明港勤務大隊投案。案發后,被告人胡書軍駕駛車輛車主李會強已賠償被害人尹傳全親屬經濟損失350000元。被害人尹傳全的妻子張秀云對被告人胡書軍表示諒解,并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書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任中良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民事裁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書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書軍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書軍犯罪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胡書軍能認罪、悔罪,且被害人已得到賠償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胡書軍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書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賈 云 清
人民陪審員 馬 旭
人民陪審員 潘 明 榮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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