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陳東生、張樹權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11-24)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陳東生、張樹權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6174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韓莊北街160號。
負責人史長河,行長。
委托代理人楊福寶,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理,住北京市平谷區承平園1樓5單元11號。
被告陳東生,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小東溝大街41號。
被告張樹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紅石門大街13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簡稱金海湖支行)與被告陳東生、張樹權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啟如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楊福寶,被告張樹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東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金海湖支行起訴稱:2006年11月30日,原告金海湖支行與被告陳東生簽訂《農戶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陳東生為借款人,貸款本金為20
000元,借款期限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為5.61‰等。為保證該合同的履行,原告金海湖支行又與被告張樹權簽訂《農戶借款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為張樹權,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金海湖支行如約向被告陳東生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息。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陳東生歸還原告金海湖支行貸款本金20
000元及相應的利息;張樹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陳東生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被告張樹權答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同意承擔保證責任,但現暫無力歸還借款。
經審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金海湖支行與陳東生簽訂一份《農戶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陳東生向金海湖支行借款人民幣20
000元,借款期限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為5.61‰。同日,金海湖支行與張樹權簽訂《農戶借款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張樹權為陳東生的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金海湖支行依約將借款交付給陳東生。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陳東生未如約歸還借款本息,擔保人張樹權亦未履行連帶擔保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陳東生歸還原告金海湖支行貸款本金20
000元及相應的利息;被告張樹權對陳東生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金海湖支行提供的陳東生向原告借款的借據、農戶借款合同、農戶借款保證合同,本院的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支付利息。金海湖支行依照與陳東生簽訂的借款合同向被告陳東生發放貸款后,陳東生理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息。被告張樹權對陳東生應向金海湖支行歸還的借款本息,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原告金海湖支行要求被告陳東生償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張樹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東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本金二萬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向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支付利息,計息時間自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張樹權對被告陳東生應償付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張樹權償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向被告陳東生追償的權利。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零四元,由被告陳東生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啟如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高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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