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增富與北京東海家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9-9)
崔增富與北京東海家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2270號
原告崔增富,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人,住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建設街184號。
被告北京東海家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濱河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劉孟金,總經理。
原告崔增富與被告北京東海家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海家園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國紅擔任審判長,法官楊永紅、郝鵬飛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09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增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東海家園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崔增富起訴稱:被告在2005年初從原告處購買了20萬元的水泥,2005年12月,被告給原告轉帳支票一張,支票額為20萬元,當原告準備到銀行劃款時,被告告知原告該賬戶無資金。2007年,原告找到被告再次要求支付所欠貨款,被告承諾給付水泥款及拖欠的利息共計21萬元,但至今沒有兌現承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1萬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0萬元。
原告崔增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中國銀行轉帳支票一張。
被告東海家園公司既未作出答辯,亦為參加本院庭審,也未提交證據。
經本院庭審質證,對原告崔增富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5年間,原告崔增富向被告東海家園公司供應水泥,共計價款20萬元。后,東海家園公司為崔增富出具了一張中國銀行轉帳支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用途為水泥款,出票日期、出票人賬號等票據記載事項均為空白。在庭審中,崔增富稱,當時交付票據時東海家園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孟金告知崔增富這張轉帳支票的賬戶里沒有錢,不讓崔增富去銀行兌現,所以崔增富也就一直沒有到銀行兌現該支票。同時,崔增富指出,該轉賬支票背面所記載的“小蔣,給崔增富換支票一張,水泥款210
000元,貳拾壹萬元,劉孟金”,是2007年5月4日崔增富找到劉孟金催要水泥款時,劉孟金在該支票的背面書寫的。增加的1萬元是劉孟金承諾賠償崔增富的利息損失,實際拖欠的水泥款應為20萬元。時至今日,東海家園公司一直沒有履行該付款義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東海家園公司購買原告崔增富水泥后,理應及時結清貨款,崔增富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東海家園公司拖欠水泥款20萬元的事實存在,故本院對其要求東海家園公司給付水泥款2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東海家園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動放棄庭審抗辯與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東海家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崔增富水泥款二十萬元。
如果被告北京東海家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千四百五十元,其他費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東海家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國紅
代理審判員 楊永紅
代理審判員 郝鵬飛
二ОΟ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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