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鳳所與北京市平谷區黃松峪鄉刁窩村民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9-11)
邢鳳所與北京市平谷區黃松峪鄉刁窩村民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4255號
原告邢鳳所,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黃松峪鄉刁窩村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黃松峪鄉刁窩村。
被告北京市平谷區黃松峪鄉刁窩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黃松峪鄉刁窩村。
法定代表人崔義,主任。
原告邢鳳所與被告北京市平谷區黃松峪鄉刁窩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刁窩村委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常書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邢鳳所,刁窩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崔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邢鳳所起訴稱:2000年,刁窩村委會將村內所有土地分給本村村民,其中邢鳳所之女分得的土地位于刁窩村大水池西崖根,面積為11.25畝(見承包合計表)。雙方于2005年8月13日補簽了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4月,鄰村北京市平谷區黃松峪鄉塔洼村委會將邢鳳所承包的土地范圍“嘉馬崖”發包給了刁窩村郝福山,邢鳳所多次找刁窩村委會協商其承包地的范圍,但是刁窩村委會對邢鳳所的承包面積不予確認。故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確認邢鳳所與刁窩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有效,依法確認邢鳳所之女邢麗智分得的土地面積為11.25畝。
被告刁窩村委會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的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邢鳳所的承包合同是崔義經手簽訂的,但分地不是崔義經手,分地是由一個小組長和八個黨員一起分的。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刁窩村委會、承包人、鄉經管站、區里各一份。合同上的11.25不是面積,而是錢數,刁窩村的合同都是這樣的。按照刁窩村的規定,每個人承包的地、樹總價值折合200元,一等地的錢折合多一點,末等地折合錢少一點,柿子樹、核桃樹、紅果樹、栗子樹的價值折合成錢數,黑棗樹、小杏樹都不折合錢數。當時分地時由魏德祥、崔連海負責記賬,根據他們兩個人的記載,合同上顯示的11.25為錢數,而不是面積。綜上,不同意邢鳳所的訴訟請求,應該按當時雙方簽訂的合同履行。
經審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刁窩村委會與邢鳳所簽訂農村集體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書,將本村部分土地發包給邢鳳所一家,其中大水池西崖根作為邢鳳所之女邢麗智的口糧田。其后因平谷區需統一對承包合同進行公證,刁窩村委會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邢鳳所為此于2005年8月13日重新簽訂一合同編號為26號的農村集體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書(果樹承包合同書),但雙方當事人均承認,雙方雖于2005年8月13日重新簽訂了合同,但刁窩村并未重新分地,仍然是2000年1月1日發包的土地。2005年8月13日的果樹承包合同書第二條規定:土地經營項目為果樹及所屬土地;第四條:承包期限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第九條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原2001年1月1日簽訂的26號合同作廢。上述果樹承包合同書后附有“黃松峪鄉刁窩村零散果樹承包合計表”,其中“130號”是對邢鳳所之女邢麗智所分土地的記載:座落地點一欄分別為大水池西崖根、文秀房后土坑等,而承包面積一欄下面與大水池西崖根相對應的數字是11.25。對于11.25的含義,刁窩村委會與邢鳳所的主張不一致,刁窩村委會主張是11.25元,而邢鳳所則主張是11.25畝。本院就此向2000年1月負責分地的人員包括符仲國、張利、崔連海、符仲庫、于文華進行了調查,主要內容:2000年1月刁窩村為分地而抓鬮,當時刁窩村共計137人;將土地、樹木全部折成錢,得到一個總錢數,然后除以137人,得到平均數200元,即每個人分到的土地和樹木折價總合為200元;因為每塊地的狀況不一樣,估價也就不一樣,所以每個人分到的具體面積沒有相等的;每戶均與村委會簽訂了承包合同,而所有的承包合同上面積一欄的數字都指的是錢數,而不是面積;2000年刁窩村分地時,未將嘉馬崖納入分地范圍,故此嘉馬崖不在邢鳳所的承包范圍。邢鳳所對本院出具的對符仲國、張利、崔連海、符仲庫、于文華五人的調查筆錄有異議,認為上述五人所述不真實,因為于文華開辦農家院與村委會有關系,崔連海之妻、符仲國、符仲庫都在村委會上班,而張利說話則不可信。邢鳳所對其反駁意見未提供相應證據。以上事實,有邢鳳所提供的果樹承包合同書、黃松峪鄉刁窩村零散果樹承包合計表,本院調查筆錄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邢鳳所與刁窩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信守,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問題在于本案果樹承包合同書后所附零散果樹承包合計表上的“11.25”的含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邢鳳所雖對符仲國、張利、崔連海、符仲庫、于文華陳述的相關事實有異議,但其未提供相應證據,故此本院對其反駁意見不予采納。本案中,邢鳳所與刁窩村委會均承認2005年8月13日合同所涉土地與2000年1月1日合同所涉土地沒有變化,而2000年刁窩村分地則是以本村土地和樹木人均折合價款200元作為標準,而不是土地面積。為此,本案所涉零散果樹承包合計表上承包面積一欄下面與大水池西崖根相對應的數字11.25,應為土地和樹木的折價款11.25元,而不是土地面積11.25畝。同時,2000年刁窩村分地時,未將嘉馬崖納入分地范圍,故此嘉馬崖不在邢鳳所的承包范圍。邢鳳所提出的要求確認邢麗智分得的土地面積為11.25畝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如下:
一、原告邢鳳所與被告北京市平谷區黃松峪鄉刁窩村民委員會簽訂的日期為二○○五年八月十三日的農村集體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書(果樹承包合同書)有效;
二、駁回原告邢鳳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用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區黃松峪鄉刁窩村民委員會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常書燕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涂盛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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