弓**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鄉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北省平鄉縣人民法院(2009-4-20)
弓**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鄉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河北省平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205號
原告弓**,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小彥、劉建偉,河北齊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鄉支公司。所在地址:平鄉縣豐州鎮中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許坤發,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樂全,河北張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弓**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鄉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平鄉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獻彬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弓**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彥、劉建偉,被告人保財險平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齊樂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弓**訴稱,2008年12月28日11時50分,潘聰聰駕駛我的冀E93107捷達轎車沿定魏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定魏線171公里600米處,會車時不慎駛入公路右側溝內,造成司機潘聰聰受傷,車上人員許春平、陳素平死亡,捷達轎車損壞。我于2008年11月17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車上人員險等不計免賠的機動車全部險種,保險期間自2008年11月18日零時起至2009年11月17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95760元,車上人員險限額為150000元。事故發生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協商要求理賠事宜,但被告卻一直推諉不辦理賠手續,無奈訴諸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我車上人員險130249.92元(其中許春平、陳素平120000元,潘聰聰因受傷所花費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10249.92元),車輛損失92760元、施救費2900元、停車費1800元,以上費用共計227709.92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平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200901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2、潘聰聰的駕駛證、冀E93107捷達轎車的行駛證;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4、平鄉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平價認字(2009)第008號價格認證報告書;5、平鄉縣人民醫院的醫療費單據及邢臺市心血管病醫院的醫療費單據;6、診斷證明書、病歷;7、護理人員齊秀聯、潘俊兵的戶口簿;8、許春平、陳素平的死亡證明;9、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10、交通費、現場施救費、停車費單據等共計10份證據,上述證據證明內容是原告弓**在被告人保財險平鄉支公司投保了包括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在內的不計免賠的全部機動車險種,及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弓**發生損失情況。
被告人保財險平鄉支公司對原告所提交的十份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證據1的質證意見: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駕駛員潘聰聰所持駕駛證為軍隊駕駛證,根據公安部的相關規定應視為無證駕駛;2、證據2、3、4無異議;3、證據5、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提交潘聰聰的住院病歷予以佐證并要求原告提交潘聰聰的住院病歷;4、證據7、8無異議;5、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顯示的賠償人不是弓**;6、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法院應根據傷者潘聰聰的住院情況及就醫地點予以確認。
被告人保財險平鄉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其代理人當庭口頭進行了答辯:一、原告的投保車輛冀E93107在2008年12月28日發生單方事故時,其駕駛人員是潘聰聰,而其持有的駕駛證是空02200700095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車輛駕駛證,依據公安部2003年1月28日做出的《關于持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駕駛民用車輛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的,必須按規定申領駕駛證后方可駕駛民用機動車輛。故駕駛員潘聰聰持有軍隊駕駛證駕駛民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當視為無證駕駛,故依據原、被告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對無證駕駛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增加的要求賠償其車上人員險6萬元屬于重復計算,依法應予駁回。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公安部2003年1月28日做出的《關于持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駕駛民用車輛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條款和車上人員險保險條款;3、原告弓**簽名確認的保單一份。上述三份證據證明內容是駕駛員潘聰聰持部隊駕照駕駛民用車輛,應視為無證駕駛,該情形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公司免責范圍,且在原告投保時被告已經就保險條款內容已經向其作出明確解釋說明,故被告不應當賠償原告損失。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證據1的質證意見,公安部2003年1月28日做出的《關于持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駕駛民用車輛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屬于部門規章,而2004年5月1日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該法授權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有權核發現役軍人駕駛證,并未規定持部隊駕駛證不得駕駛民用車輛,更未規定持部隊駕駛證駕駛民用車輛為無證駕駛,公安部的批復屬于下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屬于上位法,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頒布及實施時間在后,屬于新法,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應適用上位法和新法的規定。2、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在投保時被告并未給原告上述保險條款,只提供給原告保單,而并未給原告機動車保險條款和車上人員險保險條款。在事故發生后原告辦理理賠時原告才知有上述保險條款并被拒賠;3、證據3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持有異議,在投保人弓**已知悉保險條款具體內容(包括責任免除條款)的簽名確認處的簽名并不是弓**本人親筆簽名,原告在投保時被告未就保險條款向原告作任何明確解釋。
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1時50分,潘聰聰駕駛原告的冀E93107捷達轎車沿定魏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定魏線171公里600米處,會車時不慎駛入公路右側溝內,造成潘聰聰受傷,車上人員許春平、陳素平搶救無效死亡,冀E93107捷達轎車損壞。平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200901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聰聰應負此事故同等責任,許春平應負此事故同等責任,陳素平不負此事故責任。
另查明,原告弓**于2008年11月17日在被告中國人保財險平鄉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車上人員責任險(乘)等不計免賠機動車全部險種;保險期間自2008年11月18日零時起至2009年11月17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9576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保險金額為3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保險金額為120000元。
又查明事故發生后,潘聰聰在平鄉縣人民醫院住院1天,花醫療費2203.93元;在邢臺市心血管病醫院住院13天,花醫療費3843.36元。兩項共計6047.29元。住院期間兩人護理,護理費1526元(計算方式為:按200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每天的護理費,職工年平均標準19911元÷365天=54.5元,54.5元×14天×2人=15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10元(計算方式為:14天×15元=210元)。營養費為700元(計算方式為14天×50元=700元)。交通費為800元。2009年1月22日,經平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調解,原告弓**已經賠償乘車人員許春平16萬元、陳素平19萬元。2009年2月23日,平鄉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冀E93107捷達轎車的殘值認證為:人民幣3000元。原告弓**花費現場施救費2900元,停車費1800元。
上述事實的認定根據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被告雙方提交的并經過當庭質證的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做明確說明的,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人保財險平鄉支公司認為潘聰聰持部隊駕駛證駕駛民用車輛,應視為無證駕駛,屬于被告免責范圍,不應賠償原告的損失。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證”又稱“駕照”,是駕駛員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并依法經相關部門進行考核后頒發的一種技術職能證書,駕駛員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方可駕駛準駕車型機動車,故擁有機動車駕駛證是證明擁有者具有了駕駛相應準駕車型的駕駛技能。 2004年5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條明確授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審核頒發現役軍人機動車駕駛證的權利,故潘聰聰所持駕駛證合法有效。再者判斷駕駛員是否持有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是交通事故的處理機關---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首先應該審查的,在本案中平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已經認定潘聰聰持有駕駛證,并沒有按無證駕駛來認定,本院對公安交通警察部門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執法部門對事故所做的責任認定予以確認。因此對被告認為潘聰聰為無證駕駛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所提交的證明自己已向原告就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明確說明,因司機潘聰聰不屬于無證駕駛的情形,被告免責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內承擔責任。
原告與被告人保財險平鄉支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司)的保險金額一欄中約定是30000元,而司機潘聰聰的損失為9283.29元,在責任限額之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9283.29元。
原告在與被告人保財險平鄉支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乘)的保險金額一欄中是30000元/座×4座,被告人保財險平鄉支公司認為應當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即每人每座每次事故的責任限額為30000元,事發時,被保險車輛上只載有兩名乘客,雖然該兩名乘客死亡,但只能依照限額賠償車上人員責任險共計60000元。原告則認為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責任限額應由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但雙方未對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進行約定,原告僅是依照投保車輛的核定座位投保,也即不管車上人員是否多于或少于核定座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按照投保時的保險金額在不超過120000元的情況下進行理賠,況且保險合同并非被告所稱每人每座每次事故的責任限額為30000元,因為沒有每人字眼,在責任金額中已明確約定為95760元、120000元,被告所稱的只是計算公式。原告已經實際賠償二位乘車人許春平、陳素平的損失共計350000元,故被告應在最高責任限額120000元之內賠償原告。本院認為產生爭議是由于原、被告對于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理解不同,訴爭涉及的保險合同是被告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守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本院對原告的觀點予以支持。被告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120000萬元內賠償限額給原告。
原告弓**與被告人保財險平鄉支公司簽訂機動車損失保險時,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95760元,該保險車輛經平鄉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認證:殘值為人民幣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動車損失92760元,請求被告賠償現場施救費2900元,停車費1800元,本院認為雙方訂立合同時約定的財產損失保險金額為95760元,在本次事故中,車輛損失為95760-3000=92760元,在保險金額范圍之內,另其發生的現場施救費和停車費也屬于保險合同約定范圍,是原告實際支出的,且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根據被告提供的《中華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的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故被告賠償范圍應該是上述損失的50%。計算方式為:92760+2900+1800=97460元。97460元×50%=4873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鄉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弓**車上人員險129283.29元;機動車損失險、現場施救費 、停車費48730元,上述費用共計178013.29元。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71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獻彬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許子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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