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敦禮與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9-7-6)
陳敦禮與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1810號
原告陳敦禮,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懷柔區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蔣武林,經理。
原告陳敦禮與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陸通公司)抵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國紅擔任審判長,法官楊永紅、人民陪審員吳福順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敦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美陸通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陳敦禮訴稱:2003年10月30日,陳敦禮從美陸通公司購買一輛夏利牌汽車(車牌號為京GS5920),該車輛市場價格為64 800元。美陸通公司為陳敦禮提供擔保,從銀行貸款51 800元,陳敦禮用所購買的車輛作為抵押物,抵押給抵押權人美陸通公司。2003年12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對陳敦禮所購買的汽車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美陸通公司承諾陳敦禮還清銀行的貸款本息后,其就協助陳敦禮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2008年11月4日,陳敦禮將銀行發放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及利息已全部結清,可美陸通公司已下落不明,其未按合同約定協助陳敦禮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故陳敦禮訴至法院,要求美陸通公司協助陳敦禮到辦理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車輛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陳敦禮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一、雙方當事人于2003年10月30日簽訂的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
二、陳敦禮與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崇文支行(現已變更名稱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于2003年11月4日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
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對陳敦禮所購買的汽車辦理的抵押登記證;
四、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及機動車行駛證;
五、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結清證明。
被告美陸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也未提交證據。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告美陸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陳敦禮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3年10月30日,陳敦禮與美陸通公司簽訂一份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合同約定陳敦禮從美陸通公司購買一輛夏利牌汽車,汽車市場交易價格為64 800元,陳敦禮在簽訂本合同時,首先在美陸通公司指定的貸款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并按不低于車輛總價款20%的款項,合計13 000元為首付款存入銀行帳戶,剩余款項51 800元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期限60個月,并按期向銀行歸還貸款本息;美陸通公司接受貸款銀行的委托協助陳敦禮辦理有關手續并對車輛進行抵押監管,陳敦禮自愿將所購買的車輛在車輛管理部門以美陸通公司為抵押權人辦理車輛抵押登記;陳敦禮如提前還清車款及利息,美陸通公司協助陳敦禮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2003年11月4日,陳敦禮、美陸通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崇文支行簽訂一份個人借款合同,約定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向陳敦禮發放個人汽車消費貸款51 800元,貸款期限60個月,即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月利率為4.185‰,美陸通公司對陳敦禮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等。后陳敦禮按上述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美陸通公司將汽車交給陳敦禮。2003年12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對美陸通公司為抵押權人、陳敦禮為抵押人的上述車輛(車牌號為京GS5920)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為110000808774)。2008年11月4日,陳敦禮全部結清了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的個人汽車消費貸款,美陸通公司一直未協助陳敦禮到辦理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美陸通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被工商行政部門吊銷企業營業執照。
上述事實,有陳敦禮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本案中陳敦禮已全部結清銀行的個人汽車消費貸款,美陸通公司作為抵押權人,理應按雙方當事人所簽合同的約定,協助抵押人陳敦禮到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美陸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與抗辯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陳敦禮到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車輛(車牌號為京GS5920)的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公告費六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國紅
代理審判員 楊永紅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二〇〇九年 七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張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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