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住房城市建設支行訴王某、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8-27)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住房城市建設支行訴王某、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并民初字第53號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住房城市建設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嶺區后小河3號。
負責人宋 宏,行長。
委托代理人梁 淼,山西令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苗志云,山西令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紅生,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漢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葉文魁,山西達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如意,男,中國航天工業供銷西北公司太原供銷站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柳巷北路24號。
法定代表人劉文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曉星,山西新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住房城市建設支行與被告王紅生、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住房城市建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淼、苗志云,被告王紅生委托代理人葉文魁、韓如意,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曉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住房城市建設支行訴稱,1998年7月16日,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的前身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為促進其中昌商業廣場商品住宅樓的銷售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原告為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的購房戶提供個人住房按揭貸款;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為其購房戶的貸款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用中昌商業廣場的14、15、17層營業房作周轉抵押。協議書簽訂后,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在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被告王紅生于1998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并以其所購房屋為抵押與原告簽訂了《抵押合同》。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又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該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為被告王紅生的貸款向原告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上述諸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被告王紅生所貸款項58萬元全部劃入約定的賬戶。但被告王紅生卻未能依約履行按期、足額還款的義務,至2007年8月24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計396290.43元。另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先更名為山西中昌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昌集團有限公司又更名為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紅生給付原告借款本金357448.89元及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截止2007年8月24日暫計為38841.54元),暫共計396290.43元;二、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王紅生的借款本息承擔擔保責任,履行還款義務;三、二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紅生辯稱,原告起訴我方主體不適格,即便王紅生是本案合法借款人的話,通過答辯人與被告國能集團所簽訂的《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及原告與被告國能集團簽訂的《協議書》,借款人王紅生的全部債務也已經轉移給被告國能集團。由于該房屋抵押合同未辦理抵押登記,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能根據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主張或行使抵押權。
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對于本案中被告王紅生的貸款手續,是用中昌商業廣場的14、15、17層的24套房屋作為抵押,用于償還貸款,這些貸款與貸款職工無關。對被告王紅生是否符合個人按揭貸款的條件,原告并未審查。原告違規放貸,實際貸款的歸還人應是我方,不應追究第一被告的責任。本案中所涉貸款金額總計1457萬元,公司從1999年開始償還,截至2007年已經償還50%,答辯人國能集團認可擔保的事實,也認可當時貸款的情況,并愿意承擔還款責任。原告不應追究第一被告王紅生的還款責任。
經審理查明,1998年7月16日,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的前身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為促進其中昌商業廣場商品住宅樓的銷售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原告為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的購房戶提供個人住房按揭貸款;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為其購房戶的貸款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用中昌商業廣場的5、14、15層營業房作周轉抵押;其中第11條雙方同意約定的其他事項特別約定“甲方(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對貸款購房者每年返還1/15購房本金,須劃到貸款購房者在乙方(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住房城市建設支行)開設的存款戶中,首先用于保證償還貸款本息,不得支取。對提前全部還款者,可持乙方(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住房城市建設支行)出具的證明到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直接領取”。該協議書簽訂后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在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了相應房屋抵押登記手續。被告王紅生于1998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了《(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8萬元,其中在第15條特別約定“若甲方(王紅生)連續兩個月不能償還銀行個人住房貸款本息,由擔保單位全權代為償還所貸款本息,對所購房屋及所屬文件由擔保單位全權處理”。被告王紅生并于同日以其所購房屋為抵押與原告簽訂了《抵押合同》,但雙方并未按照《抵押合同》第25條的約定“本合同自抵押物清單中的抵押物均辦理登記之日起生效”對抵押物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被告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該保證合同約定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王紅生的貸款向原告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上述諸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被告王紅生所貸款項58萬元全部劃入約定的售房單位即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在原告初開立的存款賬戶內。但借款人被告王紅生卻未能依約在二個月之內償還原告首期借款,后原告未再向被告王紅生主張權利,僅于2007年9月5日向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發出《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以主張權利。至2007年9月4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計396290.43元。
還查明,1998年7月31日被告山西中昌商業廣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航天工業西北公司太原供銷站(委托代理人王紅生)簽訂一份《商品房購銷合同》,約定被告王紅生購買位于太原市柳巷北路51號山西中昌商業廣場第一幢十一層B02號房屋,房屋單價4888元,房款共計832426元整。約定購房的付款方式為:王紅生實際付款金額為252426元整,余款為銀行按揭貸款。合同中還約定“本合同之附件均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等項。雙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約定:一、甲方售予乙方的第十一層B02號房,返款計算日期自一方入住一年起計為返款第一年;甲方于第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年底前將乙方購房款本金的1/15返還于一方,不計利息。被告王紅生簽訂合同后向被告中昌商業廣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252426元,并從1998年10月至2002年1月被告王紅生向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償還貸款本息共計213138.4元。被告中昌商業廣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將柳巷51號住宅樓第十一層B02號房屋交付被告王紅生。
另查明,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先更名為山西中昌集團有限公司,山西中昌集團有限公司又更名為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相關《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貸款通知單、轉款憑證、更名材料、《協議書》、房屋產權證、他項權證、《保證合同》、《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商品房購銷合同》及附件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的《協議書》、被告王紅生于1998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的《(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相應義務。本案中被告王紅生是實際購房人,在其與被告中昌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購房合同并按合同繳納首付房款后,直接將剩余的部分房款繳納給被告中昌實業有限公司,并其未按合同約定直接向原告償還借款。其是否應向原告直接償還借款?本院認為,在原告與被告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王紅生所簽訂的《協議書》、《借款合同》、《保證合同》中關于還款方式特別約定的內容及實際履行情況來看,明確了本案借款實際為被告王紅生在連續二個月不償還借款后由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以返還購房款的方式直接向原告負責償還,該還款方式為三方真實意思表示。故本案被告王紅生在連續二個月之內未償還借款后,原告應按約向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王紅生不再承擔償還責任。而被告王紅生與原告簽訂的《抵押合同》因未辦理抵押物登記,該《抵押合同》不產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也從未向被告王紅生催收過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紅生直接向其償還欠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對本案借款提供了合法的抵押擔保及連帶保證擔保,也是本案借款的實際使用人。本院認為本案借款本息的償還責任應由山西中昌實業有限公司更名后的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住房城市建設支行借款本金357448.89元及利息38841.54元(利息計算暫截止2007年8月24日,以后利息繼續計算,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規定,計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住房城市建設支行對被告王紅生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773元(注:系該類型案件起訴立案時一并交納,共二十四案全部的受理費,收據開在一張),由被告山西國能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金林
審 判 員 牛曉斌
審 判 員 王 薇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張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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