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王辛莊村民委員會與徐杰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2-18)
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王辛莊村民委員會與徐杰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3229號
原告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王辛莊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王辛莊村。
法定代表人王鳳和,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洪利,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杰,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一萌,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遲鍵,北京市中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王辛莊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王辛莊村委會)與被告徐杰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國紅擔任審判長,法官吳紅霞、代理審判員鮑雨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原告王辛莊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王鳳和及委托代理人高洪利,被告徐杰及委托代理人徐一萌、遲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王辛莊村委會起訴稱:2000年1月1日,王辛莊村委會與徐杰簽訂了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實為農業承包合同,期限50年。協議約定,王辛莊村委會將南樹林山場提供給徐杰經營管理。但徐杰未按協議約定履行其種植義務,又未按約定交納承包費。2005年12月31日前徐杰拖欠的8萬元承包費,已進入平谷法院執行階段,但徐杰至今仍未給付。2006年至今的承包費,雖經王辛莊村委會多次催要徐杰一直未付。2006年王辛莊村委會曾起訴要求解除與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簽訂的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被駁回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后,王辛莊村委會又將南樹林山場承包給徐杰經營管理,徐杰也同意承包該山場,且實際在履行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2006年后的承包費,徐杰仍未給付。徐杰的上述行為構成違約,按協議約定王辛莊村委會有權解除協議。故王辛莊村委會訴至法院,要求解除王辛莊村委會與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簽訂的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
王辛莊村委會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一、2000年1月1日,王辛莊村委會與徐杰簽訂的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
二、(2005)平民初字第4213號民事調解書;
三、北京電力公司出具的收取電費發票;
四、照片(6張)
被告徐杰答辯稱:2000年1月1日,雙方確實簽訂了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徐杰不是不交納承包費,而是拖欠部分承包費未交納。徐杰雖未完成前五年每年600畝地的種植任務,但自然繁殖的樹木生長很容易,繁殖的面積很大,也應包括在徐杰的種植范圍內。徐杰在山場修路,挖排水溝,做了大量水土保持工作。另外王辛莊村委會也存在違約行為,未將南樹林山場范圍內一切土地、山林及現有配套及地面附屬物全部交付徐杰,其中在徐杰經營的山場有20畝地他人建了小樓,此遺留問題在徐杰與王辛莊村委會簽訂合同時即存在,合同約定由王辛莊村委會負責處理由徐杰協助處理,但此遺留問題王辛莊村委會一直未予解決。王辛莊村委會還給徐杰經營的山場停電20個月,給徐杰造成很大損失。2006年王辛莊村委會曾起訴要求解除與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簽訂的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被駁回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后王辛莊村委會又將山場承包給徐杰,雙方實際在履行合同。現合同未到期,不同意王辛莊村委會的訴訟請求。
被告徐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一、(2006)平民初字第01411號民事判決書;
二、徐杰承包山場后印制的宣傳冊。
經本院庭審質證,徐杰對王辛莊村委會提交的證明材料一、二、三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徐杰對證明材料四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是其經營山場的樹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確認。對徐杰提交的證明材料一,王辛莊村委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徐杰提交的證明材料二,王辛莊村委會認為是徐杰的宣傳冊,不能證明山場現在的面貌。因徐杰提交的證明材料二確對徐杰的主張無足夠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1996年8月28日,平谷縣王辛莊鄉王辛莊村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王辛莊合作社)與艾威集團簽訂山場租賃合同,王辛莊合作社將所屬南樹林山場,包括其地上建筑、水電設施、果樹苗木及其它資源等交給艾威集團租賃經營,期限50年。后王辛莊合作社以艾威集團拖欠租賃費和未對山場進行開發經營為由,訴至平谷區法院,要求解除王辛莊合作社與艾威集團簽訂的租賃合同。2002年10月31日,平谷區法院作出(2002)平民初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為解除王辛莊合作社與艾威集團簽訂的租賃合同。而在此合同解除前,王辛莊村委會與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簽訂《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實為農業承包協議)。該協議內容:第一條為王辛莊村委會提供所屬南樹林山場范圍內一切土地,山林及現有配套(含水、電等)及地面附屬物。徐杰投入資金、技術及人員進行種、養殖業為主的山區小流域綜合治理開發活動,對山場具有全面經營管理權。第二條為徐杰須按規劃定期分階段完成開發任務,前五年每年必須完成600畝地的種植任務,并且完成與上述任務量相適應的農田基本建設,如梯田整修、水土保持、房屋修繕、道路維護等。否則王辛莊村委會有權收回山場。如徐杰不能按時按標準交費(交費標準及期限見協議第三條)視為違約,在此情況下如王辛莊村委會要求中止協議,徐杰所投入一切歸王辛莊村委會所有。第四條為協議生效后,有關山場遺留問題由王辛莊村委會負責處理。如因遺留問題影響徐杰對山場的正常開發活動,則王辛莊村委會負責賠償徐杰所有損失。徐杰應盡可能協助王辛莊村委會處理遺留問題。該《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簽訂后,王辛莊村委會將南樹林山場交付徐杰經營管理,對徐杰履行協議的情況,雙方意見分歧較大,徐杰稱種植了10 000棵冬棗樹和500多棵黑棗樹,但現在成活的沒有多少棵。另外還種植了100多棵杏樹、100多棵梨樹,銀杏樹200棵,桃樹接近1000棵,嫁接梨樹50多棵,但現在上述樹木成活的已經很少了。對上述徐杰的種植情況,王辛莊村委會表示徐杰只栽種過冬棗樹,未栽過其他果樹,且栽種的冬棗樹已沒有成活的了。徐杰對種植情況未提交證明材料予以證明。2005年11月,王辛莊村委會曾訴至平谷法院,要求終止與徐杰簽訂的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要求徐杰給付拖欠的承包費8萬元。2005年11月15日,平谷法院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4213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繼續履行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徐杰給付王辛莊村委會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拖欠的承包費8萬元。該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已進入執行程序,但徐杰至今未予給付拖欠的承包費。后王辛莊村委會又訴至平谷法院,要求解除與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簽訂的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2006年9月13日,平谷區法院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王辛莊村委會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王辛莊村委會又將南樹林山場承包給徐杰經營管理,徐杰亦同意承包該山場,且實際在履行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2006年后的承包費,徐杰一直未付。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庭曾限期要求徐杰交納拖欠的承包費,徐杰仍未交納。自2007年8月份后徐杰離開南樹林山場,放棄對南樹林山場的經營管理。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徐杰明確表示未完成前5年每年600畝的種植任務。徐杰表示如果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對王辛莊村委會給其造成的損失問題另案處理,不在本案中要求解決。王辛莊村委會亦表示徐杰拖欠的承包費問題另案處理,本案不要求解決。
本院認為: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平谷法院作出的(2006)平民初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王辛莊村委會又將南樹林山場承包給徐杰經營管理。徐杰亦明確表示在履行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王辛莊村委會將南樹林山場實際交付其經營管理。故自(2006)平民初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雙方之間的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按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王辛莊村委會將南樹林山場實際交付給徐杰經營管理,徐杰未完成前5年每年600畝的種植任務。平谷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4213號民事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徐杰未給付拖欠的2005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費8萬元。2006年后的承包費,徐杰一直未付。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在法庭向徐杰限定的日期內徐杰仍未交納拖欠的承包費,且自2007年8月份后徐杰離開南樹林山場,放棄對南樹林山場的經營管理,故王辛莊村委會有權要求解除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F王辛莊村委會要求解除與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簽訂的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的訴訟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王辛莊村民委員會與被告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簽訂的聯合開發南樹林山場協議;
二、被告徐杰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原告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王辛莊村民委員會為其提供的所屬南樹林山場范圍內一切土地、山林及現有配套(含水、電等)及地面附屬物返還給原告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王辛莊村民委員會。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王辛莊村民委員會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國紅
審 判 員 吳紅霞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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