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書榮與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8-12-19)
殷書榮與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5842號
原告(反訴被告)殷書榮(北京禮賢圣達養殖場個體業主),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大興區禮賢鎮西梁各莊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建學,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漢族,北京禮賢圣達養殖場銷售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學淼,北京市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北京興谷工業開發區8號區。
法定代表人林鎮世,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婁占爽,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務,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衛衛,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漢族,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務,住(略)。
原告(反訴被告)殷書榮與被告(反訴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乳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啟如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殷書榮的委托代理人張建學、李學淼和被告乳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婁占爽、穆衛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殷書榮起訴稱:2007年10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生鮮牛奶購銷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月供生鮮牛奶300噸至450噸時,被告向原告支付運費100元/噸,同時給予50元/噸的獎勵,在月供生鮮牛奶810噸以上時,被告向原告支付運費100元/噸,獎勵提高到100元/噸,原告于2007年10月及11月份,向被告供應生鮮牛奶1 068.76噸,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運費106 876元、獎勵53 438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月供生鮮牛奶均在每月810噸以上,共計8 250.88噸,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運費773 714元。獎勵773 714元,總計被告應付款1 707 7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原、被告雙方在生鮮牛奶購銷合同的第七條違約條款中約定:“1、合同期內雙方約定違約金為壹佰萬元,一方違約須向守約方付違約金。2、甲方如因其它原因不能按時收購乙方鮮奶致使乙方月供應量不足的視為違約,并負違約責任。3、甲方如推遲結帳時間在5天以上的視為違約,并負違約責任”。被告自2008年6月份起就減量收購原告方的鮮奶,致使原告方月供應量下降,到2008年9月份還單方提前終止合同。使原告遭受了不應有的經濟損失。在2008年5月、6月、7月、8月、9月,五次推遲結帳5日以上,被告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屬于違約。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0萬元。故殷書榮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乳旺公司支付運費和獎勵款共計1 707 742元;2、乳旺公司支付違約金100萬元。
庭審中,原告變更其第1項訴訟請求為:要求乳旺公司支付運費和獎勵款共計1 600 261元。
乳旺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1、生鮮牛奶購銷合同第二條中約定鮮奶的計價方法是:奶價+運費+獎勵,我公司已經以合計的方式支付了奶價、運費和獎勵款。2、我公司沒有違約,原告說我公司6月份減量收購,我們不認可,6月份是銷售旺季,我公司不可能減量收購。3、原告稱我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單方終止合同,我公司不認可。原告2008年9月17日與我公司簽訂“切結書”時保證鮮牛奶中不含有三聚氰胺,2008年9月18日原告的奶被檢測出含有三聚氰胺,我公司是根據切結書和檢驗報告解除的合同,所以不是我公司單方終止合同。4、我公司沒有遲延付款。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開具發票,導致我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這說明雙方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對合同條款已經進行了變更。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運費、獎勵款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乳旺公司反訴稱:我公司與殷書榮于2007年10月12日簽訂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殷書榮向我公司供應鮮奶每月數量300-450噸。但2007年10月殷書榮供應量僅有255.66噸。2008年9月18日,國家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殷書榮的鮮奶進行檢驗,查出含有三聚氰胺,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殷書榮故意致使奶源不合格,應負違約責任。故提出反訴,要求殷書榮支付違約金100萬元。
殷書榮針對乳旺公司的反訴答辯稱:不同意乳旺公司的反訴請求。理由是:1、合同簽訂的日期是2007年10月12日,原告履行合同的計算日期應該是從合同簽訂之日起開始計算, 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0月31日共19天,按照合同第二條的約定,日供應量為12噸,我們當月的供應量應為228噸,供應量是夠的,所以不存在原告違約的情況。2、雖然國家食品質量檢驗中心的檢驗報告顯示原告的牛奶含有三聚氰胺,但因沒有原告方人員在場,故對該報告中的奶樣是否為原告的牛奶持有疑義,對此次檢驗程序持有異議。3、乳旺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是原告故意在牛奶中添加了三聚氰胺從而致使奶源不合格。故請求法院駁回乳旺公司的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殷書榮系北京禮賢圣達養殖場個體業主。2007年10月12日,乳旺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殷書榮簽訂了《生鮮牛奶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為:一、合同內容:1、合同期限為一年,自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10月3日,合同期內雙方按此合同執行且簽約送奶半年后(2008年4月8日)依市場價格重新議定奶價。2、乙方應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和數量向甲方供應鮮奶,并保證所交鮮奶符合合同約定以及國家的質量和衛生標準。二、鮮奶計價方法:供應噸數12噸/日、單價2.6元/千克、運費100元/噸、獎勵0.05元/千克,合計2.75元/千克,備注為月供300噸至450噸。三、數量和交貨地點:1、乙方向甲方供應的鮮奶數量按照上表所列。2、供乳站名稱:北京禮賢圣達養殖場。3、交貨地點:北京市平谷區興谷經濟開發區八號(甲方公司院內)。四、乳款結算方式:1、乙方每日向甲方提供經甲方驗收合格的鮮奶,甲方按日出具給乙方供乳收據,乙方應在次月1日-3日之內與甲方核對帳目,雙方核對后甲方于當月10日之前支付乙方上月全部乳款,每月結帳一次,結算截止日期為每月1日至月底。2、結算方式:雙方對上月乳款及運費核對無誤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北京市商業企業專用發票,甲方按上述時間以銀行電匯形式付清上月乳款,遇節假日順延。3、由乙方負責運輸,甲方支付運費。裝卸費、運輸及裝卸過程中的保險費由乙方負責。五、質量標準:1、甲乙雙方約定質量標準。脂肪3.3%以上、蛋白質2.95%以上、干物質11.5以上、摻假試驗合格、抗生素無。2、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鮮奶甲方有權退回并且不能再回流,因退貨產生的費用包括檢測費由乙方負責,費用由當月奶款中扣除。六、生乳檢驗:地點在甲方生產廠內,甲乙雙方可留樣,結果以甲方檢測為準。發生爭議時應提交雙方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并必須具有國家認可的資質。七、違約責任:1、合同期內雙方約定違約金為100萬元,一方違約須向守約方付違約金,違約情形如下:2、甲方如因市場等其他原因不能按時收購乙方鮮奶致使乙方月供應量不足的視為違約,并負違約責任。3、乙方在合同期內必須按合同約定供給甲方鮮奶,月供應量不足視為違約,并負違約責任。4、甲方如推遲結帳時間在5天以上的視為違約,并負違約責任。5、乙方如在奶源缺乏時故意致使奶源不合格,造成甲方損失的負違約責任。八、其它約定事項:遇不可抗力的因素,雙方協商解決,解決不成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
2007年11月1日,乳旺公司與北京禮賢圣達養殖場簽訂一份《補充協議》,雙方于2007年10月12日簽訂生鮮牛奶購銷合同,現經雙方協商自2007年11月11日起將原合同計價基礎變更如下:合同第二條,鮮奶計價方法:供應噸數:30噸/日、單價:2.6元/千克、運費:100元/噸、獎勵:0.1元/千克、合計:2.8元/千克、備注:月供810噸以上。合同第三條,數量和交貨地點:1、北京禮賢圣達養殖場向乳旺公司供應的鮮奶數量以上表日供應噸數為基礎,可下浮10%,以上表備注欄月供數量計價。2、月供應奶量在750至810噸時,獎勵為0.08元/千克,月供應奶量在750噸以下維持原合同獎勵為0.05元/千克。
合同簽訂后, 自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9月間,殷書榮向乳旺公司供應牛奶,乳旺公司依合同約定付清了奶款、運費及獎勵款。
另查明,1、《生鮮牛奶購銷合同》的履行始期為2007年10月3日,殷書榮自該日始至當月底向乳旺公司供應牛奶的總量為 255.66噸,此供貨額低于合同約定的月供應量最低300噸的標準。2、2008年9月17日,殷書榮與乳旺公司簽訂“切結書”,該切結書的主要內容為:殷書榮保證交予乳旺公司的鮮奶,絕無添加包括三聚氰胺在內的添加物,若所交鮮奶經查出含有上述添加物,除同意貴司依法究辦之外,并立即解除合同。3、殷書榮雖否認乳旺公司已向其支付了運費及獎勵款,但其未就此提供證據材料。4、殷書榮雖對國家食品質量檢驗中心的檢驗程序持有異議,并對該報告中的被檢奶樣是否為殷書榮提供的牛奶持有疑義,但其未就此提供證據材料。5、乳旺公司向殷書榮支付奶款、運費及獎勵款時,有數個月份超過了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
上述事實有殷書榮提供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補充協議、殷書榮向乳旺公司出具的發票存根(29張)、對帳單,乳旺公司提供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發票(31張)、進帳單12張、乳款報備單18份、切結書、國家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殷書榮與乳旺公司簽訂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成立要件,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殷書榮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供貨數量,足量供給乳旺公司合格的鮮牛奶,乳旺公司亦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所以,殷書榮、乳旺公司均應對自己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本院對殷書榮提出的要求乳旺公司向其支付違約金100萬元的訴訟請求和乳旺公司提出的要求殷書榮向其支付違約金100萬元的反訴請求均不予支持。
關于乳旺公司是否已向殷書榮支付了運費和獎勵款的問題。由于雙方所簽訂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及隨后簽訂的《補充協議》中均約定,鮮奶的計價方法以奶款、運費、獎勵款合計的方式計價,所以乳旺公司以“奶款”的名稱向殷書榮結算的款額應當包括奶款、運費及獎勵款。故,對乳旺公司辯稱的“結算的乳款中已包括運費及獎勵款”的辯解,本院予以采信。對殷書榮要求乳旺公司向其支付運費和獎勵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殷書榮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訴被告)殷書榮付給其違約金一百萬元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殷書榮負擔(已交納);反訴費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啟如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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