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振寶與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楊各莊村民委員會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2-17)
胡振寶與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楊各莊村民委員會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3653號
原告胡振寶,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陳桂榮,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春霞,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楊各莊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楊各莊村。
法定代表人張振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井志猛,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楊各莊村民委員會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賈占虎,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司法所所長,住(略)。
原告胡振寶與被告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楊各莊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楊各莊村委會)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受理,依法組成由法官胡光輝擔任審判長、法官常書燕、代理審判員郝鵬飛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9月19日、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時,胡振寶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桂榮,楊各莊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張振華、委托代理人賈占虎和井志猛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胡振寶的委托代理人陳桂榮、王春霞,楊各莊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張振華、委托代理人賈占虎和井志猛到庭參加訴訟;第三次開庭,胡振寶的委托代理人陳桂榮和王春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楊各莊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張振華以及委托代理人井志猛未經本院準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胡振寶起訴稱:2006年,胡振寶從楊各莊村委會承包了該村的人畜飲水工程,工程總造價694 471.92元,雙方為此簽訂了協議書。后胡振寶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因幫助楊各莊村委會清理柴草、磚石、另改管線等增加工程款8320元。胡振寶依約完成了該工程,并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但楊各莊村委會并未依約付清全部工程款,只給付了217 900元。現訴至法院,要求楊各莊村委會給付剩余工程款484 891.92元。
原告胡振寶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夏各莊鎮楊各莊村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證明、調查筆錄。
被告楊各莊村委會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的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楊各莊村委會與胡振寶之間有一個口頭協議。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只作為申請資金使用,而且協議上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楊各莊村兩委班子和村民代表會議記錄上均有記載,主要內容是楊各莊村不用花錢,資金由胡振寶爭取,正因為如此,楊各莊村才將改水工程發包給了胡振寶。另外,楊各莊村委會到水務局了解時得知,工程款中的材料款全部由水務局撥清了。這方面的程序是水務局先將款撥給楊各莊村委會,楊各莊村委會又都將款全部付給了胡振寶。綜上,胡振寶的訴訟請求不符合實際,楊各莊村委會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楊各莊村委會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張桂鳳的證明、楊各莊村黨員和村民代表的證明以及公章變更的記錄。
此外,本院還自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調取了楊各莊村委會刻制印章的相關手續;此外,還調取了對北京市平谷區水務局農水科科長王有才、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楊各莊村治保主任張德貴的調查筆錄,對王有才調查筆錄的主要內容:夏各莊鎮楊各莊村改水工程是水務局2005年的項目;各村改水的工程款,由水務局負擔一部分,是國家補助的性質,即7種材料款以國家補助的形式撥付給各村,但并不是所有的改水工程款都由水務局負擔;具體到某一改水項目,是按實際完成量撥付部分材料款,其余材料款及施工費則不由水務局負擔,各村的撥款情況不一樣。王有才科長還就上述問題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政府《關于改善農民飲水條件的實施意見》,在該實施意見第四條有關“農民安全飲水工程項目的建設管理”中規定,改善農民安全飲水工程,實行村級承諾制,采用誰有積極性,誰能按比例投資,誰能確保達標,就支持誰的辦法,分步實施;改善農民安全飲水所需資金的籌集和使用,要按照“農民拿一點,集體籌一點,國家補一點”的資金籌集方式,農民自籌可以采取以勞代資形式,還可以采取“一事一議”的辦法,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代表會商定出臺相應的投資方式;區政府及相關部門所籌集的資金,由水務局設立專項賬戶集中存儲,統一安排使用;資金補貼數量,視工程量大小,由領導小組集體研究決定;補貼資金的兌現,采用工程啟動補貼、工程過半補貼、工程竣工驗收補貼三步進行;鄉鎮、村自籌的資金,由鄉鎮、村自行決定使用辦法等。對張德貴調查筆錄的主要內容:受楊各莊村委會和黨支部的委托,張德貴負責改水工作的安全、工程質量等;夏各莊鎮楊各莊村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以及胡振寶提交的調查筆錄上均是張德貴的簽字,張德貴在夏各莊鎮楊各莊村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上簽字是經核對后,而由當時的村主任張福江讓簽的;決算清單上的數量是測量過后才簽的字;改水的整體工程都經過楊各莊村委會的驗收,由張福江委托張德貴代表楊各莊村委會進行的驗收;決算清單上的第一項“主管路及入戶管材、管件部分”由施工隊提供,肯定都使用了,否則張福江不會認可并讓張德貴簽字;第二部分至第五部分都清點過、量過,張福江也認可了;至于決算單上第六項費用,張福江讓張德貴簽字時,張德貴問張福江,張福江說決算清單上的費用都核實過了,這樣張德貴才簽的字;2006年5月30日和6月22日兩張證明上是張德貴的簽字,也確實附加了這兩項,但這兩張證明上的費用是否包含在決算清單中就不清楚了等。因楊各莊村委會對胡振寶提供的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以及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上載明也就是楊各莊村人畜飲水工程的總價款694 471.92元有異議,胡振寶對決算單上第六項費用的計算又不能提供合理根據。經本院釋明,胡振寶申請對人畜飲水工程的總造價進行鑒定,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北京泛華國金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承擔了此項工作,并出具了鑒定報告。
胡振寶對楊各莊村委會提供的公章變更記錄未提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胡振寶與楊各莊村委會對以下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一、胡振寶提供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以證明楊各莊村委會的飲水工程是由胡振寶承接的,胡振寶履行了合同義務;胡振寶提供夏各莊鎮楊各莊村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以證明涉案工程的總價款;胡振寶提供楊各莊村委會治保主任張德貴的證明以說明除了決算清單所列的工程款項外,楊各莊村委會應負擔的清理雜草等的費用;胡振寶提供其代理人陳桂榮對楊各莊村委會治保主任張德貴的調查筆錄,以證明其訴訟請求的成立。楊各莊村委會對胡振寶提供的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夏各莊鎮楊各莊村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證明、調查筆錄均有異議,楊各莊村委會認為: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不真實;夏各莊鎮楊各莊村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上的價格與實際不符,只是為了上報水務局多爭取資金;證明上沒有蓋章,只是個人行為,不能代表楊各莊村委會,只能證明改水工程是胡振寶施工的;調查筆錄上的被調查人只是負責監工的,不是兩委會人員。本院就本案所涉楊各莊村委會的印章問題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調取了相關手續: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人民政府的證明以及刻制印章通知單存根,上述手續表明,因公章被盜,楊各莊村委會在2006年7月1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刻制了印章一枚,并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進行了備案。而胡振寶亦承認,其于2006年3月3日將簽有“胡振寶”名字的協議書交與楊各莊村原村委會主任兼書記張福江時,上面并未加蓋楊各莊村委會印章。2006年10月,胡振寶到楊各莊村委會催要欠款時,張福江才將加蓋有楊各莊村委會印章的《人畜工程飲水協議書》交與胡振寶。楊各莊村委會與胡振寶均認可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上楊各莊村委會的印章與上述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備案的印章一致。同時,針對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上與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上相同的工程總造價即694 471.92元,胡振寶又不能說明決算清單上第六項的各項費用部分計95 508元的計算依據和標準,故本院對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和夏各莊鎮楊各莊村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上述證據上載明的價款694 471.92元,本院將綜合本案其他證據予以判定。楊各莊村委會對胡振寶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陳桂榮對楊各莊村委會治保主任張德貴調查筆錄提出異議,張德貴又未出庭作證,故本院對上述調查筆錄不予認可;楊各莊村委會對胡振寶提供的兩張證明有異議,而且張德貴在本院向其核實情況時,表示不清楚兩張證明上的費用是否包含在決算清單中,故胡振寶提供的兩張證明對其證明目的不具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胡振寶對楊各莊村委會提供的張桂鳳為其出具的證明、楊各莊村黨員和村民代表的證明均有異議,且上述證據對楊各莊村委會的證明目的不具足夠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次開庭,楊各莊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張振華以及委托代理人井志猛未經本院準許中途退庭,放棄了庭審抗辯質證的權利;胡振寶則對本院自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調取的楊各莊村委會刻制印章的相關手續以及對張德貴、王有才的調查筆錄、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政府《關于改善農民飲水條件的實施意見》、造價鑒定報告均無異議。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6年3月,胡振寶承攬了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楊各莊村的人畜飲水工程,該工程自2006年3月13日開始施工,同年6月18日完工,并已經楊各莊村委會驗收。楊各莊村委會已付胡振寶工程款219 700元,尚欠部分款項未付。胡振寶為此而提供了一份日期為2006年3月3日的《人畜工程飲水協議書》,但楊各莊村委會對該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其提出協議書上加蓋的“楊各莊村委會”的印章在2006年3月3日尚未啟用。經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調查,《人畜工程飲水協議書》上的“楊各莊村委會”的印章是在2006年7月10日才刻制。而胡振寶亦承認,其于2006年3月3日將簽有“胡振寶”名字的協議書交與楊各莊村原村委會主任兼書記張福江時,上面并未加蓋楊各莊村委會印章。2006年10月,胡振寶到楊各莊村委會催要欠款時,張福江才將加蓋有楊各莊村委會印章的《人畜工程飲水協議書》交與胡振寶。楊各莊村委會與胡振寶均認可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上楊各莊村委會的印章與上述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備案的印章一致。同時,針對夏各莊鎮楊各莊村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上與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上的工程總造價相同的694 471.92元,胡振寶又不能說明該決算清單上第六項的各項費用部分計95 508元的計算依據和標準,故本院只對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和夏各莊鎮楊各莊村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真實性予以了確認。上述《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的甲方為楊各莊村委會,乙方為胡振寶,主要內容:楊各莊飲水工程經黨支部、村委會研究決定,將該項工程發包給胡振寶,經雙方協商,該工程總造價為694 471.92元;甲方負責本村人畜飲水工程,在乙方開挖管道上所需拆除的建筑物并做好與群眾的協調工作;甲方負責監督乙方開挖管路深度、安裝質量、管材質量;甲方負責監督與協調在發放入戶分管時所出現的各種情況,雙方共同負責,發放入戶分管工程;乙方負責甲方所有主支管路的切割、開挖及回填;乙方負責甲方人畜飲水工程,主管路為加筋高密度PE管,入戶管為聚乙烯塑料管;乙方負責甲方人畜飲水工程,水表、分支器的制作,分支器井蓋,砌分支器井,及安裝工程(包括入戶分管),并保證質量;乙方進場后,七日內甲方預付改水工程總價款的30%作為啟動資金,完工后通過驗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承諾所有材料全部使用國標產品,井蓋為鑄鐵重型井蓋,按要求完成人畜飲水的全部工程等。而有時任楊各莊村人畜飲水工程監工的張德貴于2006年7月20日為胡振寶出具的夏各莊鎮楊各莊村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上載明的總金額為694 471.92元,其中第六項“各項費用部分包括運費、附料、不可預見費、稅費、管理費、雜勤工共計95 508元”。
楊各莊村委會對胡振寶提供的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以及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上載明的楊各莊村人畜飲水工程的總價款694 471.92元持有異議,胡振寶對決算單上第六項費用的計算又不能提供合理根據。經本院釋明,胡振寶申請對人畜飲水工程的總造價進行鑒定,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北京泛華國金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承擔了此項工作,并出具了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人畜飲水工程定額直接費為541 590.6元、稅金18 414.08元,總計560 004.68元。
另查明,楊各莊村改水工程是平谷區水務局2005年的項目;各村改水的工程款,水務局只負擔一部分;具體到某一改水項目,是按實際完成量撥付部分材料款,其余材料款及施工費則不由水務局負擔;依照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政府《關于改善農民飲水條件的實施意見》的規定,改善農民安全飲水所需資金的籌集和使用,要按照“農民拿一點,集體籌一點,國家補一點”的資金籌集方式;區政府及相關部門所籌集的資金,由水務局設立專項賬戶集中存儲,統一安排使用;資金補貼數量,視工程量大小,由領導小組集體研究決定;補貼資金的兌現,采用工程啟動補貼、工程過半補貼、工程竣工驗收補貼三步進行;鄉鎮、村自籌的資金,由鄉鎮、村自行決定使用辦法等。楊各莊村委會對其所持與胡振寶之間有一個口頭協議,即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只作為申請資金使用、楊各莊村不用花錢、資金由胡振寶爭取等抗辯意見,未提供證據支持。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當事人陳述,本院調取的證據材料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胡振寶與楊各莊村委會之間因人畜飲水工程而形成的承攬合同關系,應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屬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胡振寶承攬的楊各莊村人畜飲水工程完工并經驗收后,楊各莊村委會應支付相應工程款,但楊各莊村委會對胡振寶提供的人畜飲水工程協議書以及安全飲水工程決算清單上載明的楊各莊村人畜飲水工程的總價款694 471.92元持有異議,胡振寶對決算單上第六項費用的計算又不能提供合理根據。為此人畜飲水工程的工程款不能以694 471.92元為準,經本院釋明,胡振寶申請對人畜飲水工程的總造價進行鑒定,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北京泛華國金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承擔了此項工作,并出具了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人畜飲水工程定額直接費為541 590.6元、稅金18 414.08元,總計560 004.68元,楊各莊村委會已付219 700元,尚欠340 304.68元應及時給付。
對于楊各莊村委會所持其與胡振寶之間有一個口頭協議,即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只作為申請資金使用、楊各莊村不用花錢、資金由胡振寶爭取等抗辯意見,因楊各莊村委會未提供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楊各莊村委會在本院第三次開庭時,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放棄庭審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但并不影響本院依據胡振寶提供的證據,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楊各莊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胡振寶工程款三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原告胡振寶負擔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楊各莊村民委員會負擔六千四百零五元(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鑒定費用六千元,由原告胡振寶負擔三千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楊各莊村民委員會負擔三千元(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光輝
審 判 員 常書燕
代理審判員 郝鵬飛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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