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馬進良、王如銀與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北張岱村村民委員會林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7-21)
李和、馬進良、王如銀與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北張岱村村民委員會林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9)平民初字第03558號
原告李和,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北張岱村村民,住(略)。
原告馬進良,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北張岱村村民,住(略)。
原告王如銀,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北張岱村村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北張岱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北張岱村。
法定代表人馬進革,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紀曉華,北京市平谷區東高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和、馬進良、王如銀與被告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北張岱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林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和、馬進良、王如銀以其三人共同承包管理村委會的楊樹地,因故被村委會收回,但卻未得到相應補償為由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村委會賠付給其三人違約金及各項損失共計455 500元。
本院認為,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村委會稱其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對此,三原告認可并請求法院駁回起訴。原告的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李和、馬進良、王如銀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啟如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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