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與王溢江、王燕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4-13)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與王溢江、王燕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092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大興莊鎮大興莊村東。
負責人謝景泉,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繼春,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信貸員,住(略)。
被告王溢江,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被告王燕,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以下簡稱大興莊支行)與被告王溢江、王燕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國紅擔任審判長,法官鮑雨、人民陪審員吳福順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大興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繼春到庭參加了訴訟,王溢江、王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大興莊支行起訴稱:王溢江于2006年11月6日從我行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1年,2007年11月6日到期,借款利率6.63‰,王燕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現借款已逾期,經我行催要,王溢江、王燕未予歸還,故訴至法院,要求王溢江歸還貸款本金3萬元及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王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大興莊支行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一、2006年11月6日,大興莊支行與王溢江簽訂的農戶借款合同(編號是2006年借字1086號)一份,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該筆借款是借新還舊的事實;
二、2006年11月6日,王燕與大興莊支行簽訂的農戶借款保證合同一份,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王燕對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
三、2006年11月6日,大興莊支行出具的由王溢江簽字的借款借據一份,證明大興莊支行已向王溢江發放3萬元借款的事實;
四、2006年11月4日,王燕出具的擔保承諾書,證明王燕知道其提供保證擔保的借款合同系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
王溢江、王燕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亦未提交證明材料。
經本院庭審質證,本院對大興莊支行提交的證明材料一、二、三、四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05年6月28日,王溢江從大興莊支行借款3萬元,借款合同編號為2005年農戶借字5377號,甄長林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借款到期后,王溢江未歸還借款本金。2006年11月6日,王溢江從大興莊支行借款3萬元,借款用途是借新還舊,用于償還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率為月息6.63‰,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為利隨本清,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6日。還款方式為一次還清,如王溢江未按照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本金或利息,大興莊支行有權要求王溢江限期清償,王溢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計收復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同日,王燕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擔保的范圍為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含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和其他應付的費用。借款合同簽訂后,大興莊支行向王溢江發放了3萬元貸款。現該借款已過清償期限,但王溢江未歸還借款本息,王燕亦未履行連帶清償責任。
另查明,2006年11月4日,王燕為大興莊支行出具擔保承諾書,該承諾書上記載:我承諾對王溢江由大興莊支行所借貸款(農戶借款合同2006年借字1086號)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我知道貸款用于償還2005年農戶借字5377號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
本院認為:大興莊支行與王溢江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大興莊支行與王燕簽訂的保證合同,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大興莊支行依照合同約定向王溢江發放了借款,因此大興莊支行有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王溢江償還借款本息。王溢江與大興莊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用途雖為借新還舊,但王燕對該事實是知情的,因此大興莊支行在借款到期后亦有權要求王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大興莊支行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溢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借款本金三萬元及自二ΟΟ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計算;
二、被告王燕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王燕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溢江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六百六十二元、公告費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溢江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國紅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二ОΟ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倪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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