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麗平與北京木槿花餐飲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5-19)
仇麗平與北京木槿花餐飲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471號
原告仇麗平(系北京麗平鴨場業主),女,漢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琰,北京市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木槿花餐飲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云景東路東側8號4號樓16-8-1號
法定代表人佟春逸,經理。
原告仇麗平(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木槿花餐飲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劉秉浩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熊偉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8月22日在原告處購買鴨子,價款共計43 097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43 09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入庫單、送貨單、工商檔案材料。
被告未答辯。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起訴狀中所述一致。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庫單、送貨單、工商檔案材料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買賣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行為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貨物后,應履行付款義務,拖欠不付,有悖于商業活動中的誠信原則,故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43 097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木槿花餐飲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仇麗平貨款四萬三千零九十七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木槿花餐飲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公告費(以票據實際金額為準),由被告北京木槿花餐飲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秉 浩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