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永中法行終字第40號
——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6-19)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9)永中法行終字第4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代成,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農民,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健,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農民,現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耀珍,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農民,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耀德,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農民,住(略)。
四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徐永發,男,寧遠縣舜陵鎮鳥立塘村村民。
四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東華,男,湖南九子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遠縣國土資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之強,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國元,該局法制股股長(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黃國田,湖南舜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寧遠縣舜陵鎮鳥立塘村第11組。
代表人徐要付,該組組長。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寧遠縣舜陵鎮鳥立塘村第12組。
代表人徐忠勝,該組組長。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龔智,湖南舜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徐忠茂,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農民,住(略)。
上訴人徐代成、徐健、徐耀珍、徐耀德因行政許可一案,不服寧遠縣人民法院(2009)寧法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代成、徐健、徐耀珍、徐耀德及委托代理人徐永發、劉東華,被上訴人寧遠縣國土資源局委托代理人黃國元、黃國田,第三人寧遠縣舜陵鎮鳥立塘村第11組、12組代表人徐要付、徐忠勝及委托代理人龔智,第三人徐忠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原告訴被告行政確認一案,其爭執地位于舜陵鎮鳥立塘村劉永光自然村。原告之父母徐六喜、張德蓉共生育四個女兒,徐代成、徐健、徐耀珍、徐耀德(即四原告)現已婚嫁。四原告之父徐六喜于1974年逝世。徐六喜之妻張德蓉(四原告之母)喪失了勞動能力,不能自食其力,其生活由鳥立塘村第八組(因村組調整為現在的11組、12組)每年派糧600斤谷子供養至1995年張德蓉逝世,其喪事及安葬均由鳥立塘村11組、12組負擔。土地房屋產權證證實徐六喜、張德蓉有房屋三間,座落在劉永光村,面積為一分二厘,即80平方米。2007年1月11日,鳥立塘村11組、12組對該地進行公開拍賣,第三人徐忠茂中標(中標金額25000元)。2007年3月29日,鳥立塘村劉永光自然村村民徐正光向舜陵鎮政府調解委員會反映,該村11組、12組將其祖傳房屋旁的宅基地賣給了村民徐忠茂,要求舜陵鎮調解委員會處理未果。2007年7月,第三人徐忠茂向村委會申請在購買的舊房空坪上建房,經舜陵鎮政府、舜陵鎮國土所預審、會審,寧遠縣國土資源局于2008年5月20日為第三人徐忠茂頒發(2008)農建批字第0098號村(居)民商住用地批準書,(2008)寧政(土)字第0098號村(居)民商住用地審批單,批準面積120平方米。2008年6月,第三人徐忠茂在該土地下腳時遭徐永富兄弟阻撓,經舜陵鎮政府、舜陵鎮司法所調解未果,第三人徐忠茂于2008年11月在該基地處動工下基腳又遭徐永富兄弟阻撓。原告徐代成、徐健、徐耀珍、徐耀德認為該地是其父母的遺產,應由其四原告繼承。認為第三人鳥立塘村11組、12組將該地出賣,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國土資源局為第三人徐忠茂頒發的(2008)農建批字第0098號村(居)民商住用地批準書及(2008)寧政(土)字第0098號村(居)民商住用地審批單程序違法,要求法院予以撤銷,于2008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訴。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土地登記辦法》規定,土地登記分為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其它登記。鳥立塘村11組、12組在徐六喜土地房產所有證上注明的茅房三間,計面積80平方米。未變更登記過戶,而將其拍賣,違反了法定程序。《土地登記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1、土地權屬有爭執的……。寧遠縣國土資源局對該證據審批不嚴,為其辦理了有關手續,其程序違法。對該頒證行為,本應撤銷。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影響,故不予撤銷為宜,對原告的損失可另行起訴。第三人鳥立塘村11組、12組提出,徐六喜逝世后,其妻張德蓉由第三人派糧款供養21年,安葬費用均為村民負擔,其財產應由村民繼承享有,屬民事法律范疇。據此判決,寧遠縣國土資源局作出(2008)農建批字第0098號村(居)民商住用地批準書、(2008)寧政(土)字第0098號村(居)民商住用地審批單程序違法,由寧遠縣國土資源局重新處理。案件受理費50元,打印費、勘驗費600元,合計650元,原告承擔250元,被告承擔400元。宣判后,四原告不服,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寧遠縣國土資源局行政許可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寧遠縣國土資源局,鳥立塘村第11組、12組,徐忠茂均未予書面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四上訴人是徐六喜、張德蓉夫婦遺產的法定繼承人,對徐六喜、張德蓉夫婦生前住房和宅基地使用權有法定繼承權,寧遠縣國土資源局的行政許可行為與四上訴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四上訴人是行政訴訟適格的主體。本案中,張德蓉有四個女兒,不符合“五保戶”的條件。雖然張德蓉與11組、12組沒有簽訂撫養協議,但其四個女兒認可11組、12組對其母親每年提供600斤谷子的撫養事實。其子女要求按法定繼承處理,11組、12組可以在徐六喜、張德蓉夫婦遺產繼承中要求扣回撫養費用,應通過民事審判另行確認,本案不予評判。被上訴人寧遠縣國土資源局明知上訴人與鳥立塘村11組、12組為土地權屬發生糾紛,正在相關部門調處,仍為徐忠茂辦理批準用地手續,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屬程序違法。此外,徐忠茂不是11組、12組的村民,不具備兩村民小組宅基地使用者資格,且屬有償轉讓,為法律所禁止,故被上訴人寧遠縣國土資源局經審核批準給徐忠茂頒發商住用地批準書的行為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得不出責令行政機關重新處理的結論,且不符合避免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前提條件,故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四上訴人上訴提出“原判認定的事實不清,寧遠縣國土資源局行政許可違法,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與本案事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二)項1、3目和第六十一條(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寧遠縣人民法院(2009)寧法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寧遠縣國土資源局為徐忠茂頒發的村(居)民商住用地(2008)農建批字第0098號批準書、(2008)寧政土字第0098號村(居)民商住用地審批單,責令寧遠縣國土資源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寧遠縣國土資源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曾 輝
審 判 員 蔣 躍 兵
審 判 員 胡 明 華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巖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
3、違反法定程序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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