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舉明、張秀英與耿學敏、耿學發、耿學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9-5-27)
耿舉明、張秀英與耿學敏、耿學發、耿學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2263號
原告耿舉明,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漢族,(略)。
原告張秀英(耿舉明之妻),1959年2月11日出生,漢族,(略)。
被告耿學敏,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漢族,(略)。
委托代理人于衛軍(耿學敏之夫),1958年3月29日出生,漢族,(略)。
被告耿學發,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漢族,(略)。
被告耿學旺,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略)。
原告耿舉明、張秀英與被告耿學敏、耿學發、耿學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常書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舉明、張秀英,被告耿學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衛軍,被告耿學發、耿學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耿舉明、張秀英訴稱:耿舉明、張秀英系夫妻關系,耿學敏、耿學發、耿學旺系姐弟關系。2006年3月18日,耿學敏因開飯店而無力經營口糧田,為此將位于大旺務村北十八擔的2畝口糧田轉包給耿舉明、張秀英經營,轉包期限6年,自2006年3月18日至2011年年底,每畝地收費200元,總計2400元,一次性交給耿學敏。耿舉明、張秀英在上述2畝土地上種植的是豆角和黃瓜,為此購買了7000余根架桿。2008年底,耿舉明、張秀英又將2畝土地施上了5車雞糞。2009年3月初,耿舉明、張秀英堆上田埂準備種菜,但耿學發卻告知耿舉明、張秀英不準再種,稱這塊地有他和耿學旺的,并將田埂平掉。耿舉明、張秀英為此多次找到村委會,村干部也幾次用廣播通知耿學敏、耿學發、耿學旺到村委會解決此事,但耿學敏、耿學發、耿學旺卻不予理睬。現訴至法院,要求耿學敏繼續履行與耿舉明、張秀英之間的轉包大旺務村十八擔2畝土地的合同,要求耿學發、耿學旺不得阻止耿舉明、張秀英耕種上述土地。
耿學敏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的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同意耿舉明、張秀英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耿學敏當時將地轉包給耿舉明、張秀英時,已許諾包給他們二人6年。耿學敏在大旺務村其他地方的口糧田給耿學發種了,耿學發就將他家六口人在十八擔的口糧田交給耿學敏耕種,后來耿學敏又將十八擔的2畝口糧田全部轉包給耿舉明。
耿學發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的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不同意耿舉明、張秀英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涉案土地是耿學敏、耿學發、耿學旺三家的口糧田,為此耿學敏沒有權利轉讓涉案土地給耿舉明和張秀英,且耿舉明沒有將轉包費用交給耿學發,為此耿學發不負擔耿舉明和張秀英的刨地費用和雞糞錢。
耿學旺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的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不同意耿舉明、張秀英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耿舉明將承包費用交給耿學敏,而沒有交給耿學旺,此事與耿學旺無關。
經審理查明,2000年,耿學敏、耿學發、耿學旺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大旺務村十八擔南部的口糧田,其中耿學敏家4口人的口糧田計0.56畝,耿學發家6口人的口糧田計0.84畝,耿學旺家5口人的口糧田計0.7畝。三家口糧田相連。耿學旺、耿學敏承包后,即將其家庭擁有承包經營權的0.7畝、0.56畝口糧田交與耿學發管理。2005年,耿學發將其經營的包括自家0.84畝口糧田在內的三家口糧田共計2.1畝都交與耿學敏經營。2006年3月18日,耿學敏將上述2.1畝口糧田全部轉包給本村村民耿舉明和張秀英,耿學敏之夫于衛軍當日為耿舉明、張秀英出具證明:今收到耿舉明承包地款2400元,承包期限6年,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底止。2008年10月底,耿舉明、張秀英在其經營管理的涉案2.1畝土地上進行了布糞施肥,共計使用了5車雞糞,每車100元;此外,刨地人工費用合計70元。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問題在于:耿學敏是否有權將耿學發、耿學旺的0.84畝、0.7畝口糧田的承包經營權轉包給耿舉明、張秀英。耿學敏主張其對包括耿學發、耿學旺在十八擔南部的0.84畝、0.7畝口糧田有承包經營權,理由為耿學敏與耿學發為方便耕種而將土地進行了互換,即耿學敏將位于枯柳樹的1.28畝口糧田及十八擔北邊的0.75畝山地讓耿學發種,耿學發則將位于十八擔的包括自家0.84畝口糧田在內的三家口糧田共計2.1畝都交與耿學敏經營。耿學發承認耿學敏在枯柳樹的1.28畝口糧田及十八擔北邊的0.75畝山地由其經營管理,但不認可和耿學敏互換土地,認為耿學敏無權將耿學發、耿學旺的0.84畝、0.7畝口糧田的承包經營權轉包給耿舉明、張秀英。耿學敏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耿學發互換土地的事實,而耿學敏也承認耿學發將包括耿學旺0.7畝口糧田在內的共計1.54畝土地交與其經營時,雙方并未約定期限,現耿學發和耿學旺要求收回各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上述事實,有耿舉明、張秀英向法庭提交的于衛軍出具的證明、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大旺務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耿學發和耿學旺提供的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大旺務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耿學敏與耿舉明、張秀英之間有關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關系,屬于轉包合同關系。轉包是指承包方將自己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他人,原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經營權仍然存在,具體來講是指承包方進行轉包,不改變承包合同的承包主體,而是由該承包方作為發包方,第三人作為承包方,在承包方與第三人之間又產生一個承包經營合同關系。本案中,耿學敏主張為方便耕種而與耿學發經營的包括耿學旺家在內的0.7畝口糧田進行互換,從而取得了對十八擔南邊2.1畝口糧田的經營管理權,耿學發對此予以否認,耿學敏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耿學敏僅對位于十八擔南邊的0.56畝口糧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享有轉包權,其與耿舉明、張秀英之間關于該0.56畝口糧田的轉包合同應是合法有效的,該轉包合同應繼續履行;而耿學敏既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耿學發互換土地,又承認耿學發將包括耿學旺0.7畝口糧田在內的共計1.54畝土地交與其經營時,并未約定期限,故耿學敏與耿舉明、張秀英之間就有關耿學發、耿學旺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大旺務村十八擔南部的0.84畝、0.7畝達成的土地轉包合同無效,耿舉明、張秀英應將上述土地退還耿學發、耿學旺。而耿學敏則應退還耿舉明、張秀英相應土地承包費。此外,耿舉明、張秀英在涉案土地上進行了布糞施肥及刨地等經營管理活動,耿學發、耿學旺作為受益人,應給予相應的補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原告耿舉明、張秀英與被告耿學敏之間就有關被告耿學敏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大旺務村十八擔南部零點五六畝土地轉包合同繼續履行,被告耿學發、耿學旺不得妨害原告耿舉明、張秀英對上述土地進行經營管理;
二、原告耿舉明、張秀英與被告耿學敏之間就有關被告耿學發、耿學旺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大旺務村十八擔南部的零點八四畝、零點七畝土地達成的轉包合同無效;
三、被告耿學敏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耿舉明、張秀英承包費用八百八十元;
四、原告耿舉明、張秀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上述第二項所涉位于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大旺務村十八擔南部的零點八四畝、零點七畝土地分別退還給被告耿學發、耿學旺;
五、被告耿學發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耿舉明、張秀英經濟損失二百二十八元,被告耿學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耿舉明、張秀英經濟損失一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三十五元,由被告耿學敏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常書燕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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