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與倪衛兵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4-17)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與倪衛兵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5351號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玉帶河大街151號。
負責人韓少卿,行長。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倪衛兵,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略)。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倪衛兵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王蕊,被告倪衛兵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00年4月14日,原告與倪衛兵簽訂《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倪衛兵向原告借款 200 000元用于購買個人住房,期限120個月,貸款月利率4.65‰。倪衛兵以其所購買的房屋作為抵押物對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抵押擔保的期限自所購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并辦妥抵押登記之日起至擔保的債權全部清償之日止。倪衛兵如連續兩個月未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本息,并有權處分抵押物。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放了貸款。倪衛兵自2007年7月起開始欠款,構成違約。現起訴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倪衛兵簽訂的《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2、判令倪衛兵提前償還原告剩余借款本金 55 792.81元,償還截止至2009年2月9日的利息 7 844.76元,合計63 637.57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3、判令原告對倪衛兵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京市通州區玉橋南里9號樓222號房屋(房屋他項權證號:京通房2001他字第003號)享有優先受償權;4、判令倪衛兵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倪衛兵答辯稱,承認原告所述事實,因經濟困難暫時無力償還,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經審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原告與倪衛兵簽訂《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倪衛兵向原告借款 200 000元用于購買個人住房。貸款期限10年,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還款期數120期,貸款月利率為4.65‰。如倪衛兵連續兩個月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有權向倪衛兵發出《提前還款通知書》,聲明貸款的最后還款期限為《提前還款通知書》發出后的第30日(含發出日)。倪衛兵以位于北京市通州區玉橋南里9號樓222號房屋為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金額隨倪衛兵償還貸款或第三人代為清償而相應扣減。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發放貸款義務,倪衛兵于2001年1月10日辦理房屋抵押登記。自2007年7月起,倪衛兵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至今已逾20期。原告已向倪衛兵發出過《提前還款通知書》
另查,2005年2月6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通州區支行名稱變更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核定貸款指標通知、支付憑證、房屋他項權證及各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倪衛兵簽訂的《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發放貸款義務,倪衛兵自2007年7月起開始拖欠應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已向其發出《提前還款通知書》后倪衛兵亦未能及時將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還清。故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本息并有權依法行使抵押權。現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與被告倪衛兵簽訂的《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倪衛兵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貸款本金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八角一分及至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的利息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七角六分,合計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七分,并支付自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三、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對被告倪衛兵位于北京市通州區玉橋南里九號樓二二二號房屋與被告倪衛兵協議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倪衛兵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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