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艷賓與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1-15)
焦艷賓與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4683號
原告焦艷賓,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順義區龍灣屯鎮焦莊戶村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興谷工業開發區A區17號。
法定代表人蔣武林,經理。
原告焦艷賓與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陸通公司)抵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胡光輝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啟如、楊永紅參加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09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艷賓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美陸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焦艷賓起訴稱,2003年11月12日,原告以39 300元的價格購買“一汽佳寶”輕型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為京GS6883,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首付款11 800元,銀行貸款為275 00元,被告公司為該筆貸款擔保單位。為此我與被告簽訂抵押擔保合同一份,我以所購汽車向被告作了抵押。抵押擔保期限為3年,即2006年11月12日付清。此后,我按約于2006年11月12日前將銀行貸款全部還清。但在我找被告辦理解除抵押擔保手續時發現,被告公司因未年檢于2006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局平谷分局吊銷營業執照,無法辦理。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注銷汽車抵押登記手續。
原告焦艷賓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110000847668);2、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票號:No 0624211);3、2008年8月7日中國工商銀行崇文支行(以下簡稱崇文支行)為原告出具的貸款結清證明;4、2008年8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為原告出具的證明;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為原告出具的機動車查詢證明。
被告美陸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本院對原告焦艷賓提交的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貸款結清證明等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對這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3年11月12日,焦艷賓從美陸通公司購買了一輛車牌號為京GS6883的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吉林輕型車廠出產的小型普通客車(車架號為:LFBJCBB193JA13754),總價款為39 300元,其中首付款11 800元,余款27 500元由美陸通公司為焦艷賓提供擔保,從崇文支行貸款支付。為此,焦艷賓與崇文支行、美陸通公司簽訂了一份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美陸通公司作為貸款的保證人,擔保崇文支行債權的實現。此后,美陸通公司與焦艷賓又簽訂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約定了焦艷賓還清全部款項后,美陸通公司應協助焦艷賓盡快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費用由焦艷賓承擔等內容。
崇文支行如約向焦艷賓發放了貸款后,焦艷賓于2003年12月11日與美陸通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辦理了汽車的抵押登記。2006年11月12日,焦艷賓向銀行還清了借款本息,但美陸通公司一直未協助焦艷賓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本案中焦艷賓已還清崇文支行的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及利息,美陸通公司作為抵押權人,理應按合同的約定,協助抵押人焦艷賓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故焦艷賓要求美陸通公司協助辦理注銷車輛(車牌號為京GS6883)抵押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焦艷賓辦理注銷車輛(車牌號為京GS6883)抵押登記手續。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公告費三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七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光輝
審 判 員 張啟如
代理審判員 楊永紅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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