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與北京太輝美子服裝有限公司、北京茂發養殖場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1-5)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與北京太輝美子服裝有限公司、北京茂發養殖場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333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大興莊鎮大興莊村東。
負責人謝景泉,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繼春,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被告北京太輝美子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大興莊鎮白各莊村西3號。
法定代表人成傳方,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佟國良,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太輝美子服裝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被告北京茂發養殖場,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大興莊鎮白各莊村。
法定代表人佟茂,場長。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以下簡稱大興莊支行)與被告北京太輝美子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輝美子公司)、北京茂發養殖場(以下簡稱茂發養殖場)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胡光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繼春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太輝美子公司、茂發養殖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興莊支行訴稱,2006年6月30日,太輝美子公司從我行借款80萬元,期限1年,至2007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為7.056‰,茂發養殖場為上述借款提供了連帶擔保。合同簽訂后,太輝美子公司只償付了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現在借款已經逾期,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仍未歸還借款本金80萬元以及其余的利息,故我行訴至法院,要求:1、太輝美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80萬元,以及相應的利息15.207091萬元;2、茂發養殖場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太輝美子公司、茂發養殖場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大興莊支行與太輝美子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太輝美子公司從大興莊支行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7.056‰。當日,大興莊支行與茂發養殖場簽訂一份保證合同,約定由茂發養殖場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合同簽訂后,大興莊支行依約將80萬元發放給太輝美子公司使用。借款期限屆滿后,太輝美子公司未歸還借款本金,只償付了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自2007年3月20日起的利息未付。茂發養殖場也未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事實有大興莊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據、保證合同、借款到期提示通知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大興莊支行與借款人太輝美子公司、保證人茂發養殖場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均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大興莊支行將80萬元借款發放太輝美子公司使用,已實際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后,太輝美子公司只償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其余借款本息的行為,系屬違約,除應歸還借款本息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茂發養殖場作為借款人太輝美子公司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對太輝美子公司所欠大興莊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大興莊支行要求借款人太輝美子公司歸還借款本息以及保證人茂發養殖場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太輝美子服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借款本金八十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償付該款自二ΟΟ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茂發養殖場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北京茂發養殖場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北京太輝美子服裝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被告北京太輝美子服裝有限公司、北京茂發養殖場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太輝美子服裝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胡光輝
二ΟΟ九 年 一月 五日
書 記 員 郝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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