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慶發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1-25)
張慶發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0028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慶發,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羽,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0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慶發、張羽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張羽、張慶發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4月5日7時許,被告人張羽、張慶發在平谷區夏各莊鎮楊各莊村北路口,因故與吳小東(另案處理)發生口角并互毆。后吳小東又伙同吳啟發、吳艷明(均另案處理)到楊各莊村張慶發家,雙方再次發生口角并互毆,互毆中張羽持菜刀將吳啟發頭部砍傷,張慶發持菜刀將吳小東左手砍傷,經鑒定,吳啟發、吳小東的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均為輕傷。
被告人張羽于2007年4月5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慶發于2008年5月28日被公安機關查獲。
因在互毆過程中,被害人吳啟發、吳小東及被告人張慶發均受傷,故在案發后,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互不追究民事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慶發、張羽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啟發、吳小東的陳述,證人吳艷明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涉案照片,和解協議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慶發、張羽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分別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羽主動投案自首,且二被告人均認罪悔罪,故對被告人張羽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張慶發酌予從輕處罰,并宜對二被告人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慶發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羽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鄭淑君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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