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志武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8-12-5)
劉志武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0027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志武,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零6個月,罰金人民幣2000元;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冬生,北京市時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志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因被告人劉志武自愿認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志武及其辯護人王冬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7月27日2時許,被告人劉志武駕駛車牌號為京GES100的深色兩廂富康牌小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平關路7公里龍禹加油站北側時,駛入逆行,適遇程代魚駕駛1輛電動三輪車,后載乘張國旗由南向北駛來,兩車相接觸,致張國旗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后,劉志武棄車逃逸。經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劉志武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劉志武于2008年7月2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證人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尸體檢驗報告書、到案經過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志武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并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劉志武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未提出異議,在庭審時亦未提出相關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劉志武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2時許,被告人劉志武駕駛兩廂富康牌小轎車(車牌號為京GES100),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平關路7公里龍禹加油站北側時,駛入逆行,適遇程代魚駕駛電動三輪車,后載乘張國旗由南向北駛來,兩車相接觸,致張國旗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劉志武棄車逃逸。經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劉志武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劉志武于當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證人程代魚的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尸體檢驗報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賠償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志武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肇事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志武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志武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并可宣告緩刑。被告人劉志武不符合減輕處罰的條件,故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志武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白雪英
代理審判員 鄭淑君
人民陪審員 張守合
二ОО八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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