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多源商貿公司與北京大漢偉業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8-18)
北京市通州多源商貿公司與北京大漢偉業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07729號
原告北京市通州多源商貿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新華大街256號。
法定代表人吳春良,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紅,北京市致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維,女,北京市通州多源商貿公司職員,住(略)。
被告北京大漢偉業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新華大街256號5層1號。
法定代表人郭芳亮,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曉霞,女,北京大漢偉業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內勤,住(略)
原告北京市通州多源商貿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大漢偉業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芳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韓曉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我方在2003年接受北京通州工業品公司的委托,經營管理西門商業大廈,并與北京依科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現名稱為北京大漢偉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租賃使用西門商業大廈(新華大街256號4-12層,辦公面積3900平米)的合同,接受北京美園物業管理中心的物業管理包括供暖。根據北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接受2007-2008年度實際供暖,但未交納供暖費共計70 200元。我方已將供暖費交納美園物業管理中心,按照租賃合同應依法收取。我方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我方供暖費70 2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間無供熱合同關系,只有房屋租賃合同關系;被告未接受原告的供暖,也未接受其他任何人的供暖;原告起訴主張的辦公面積不正確,與事實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了《房屋租賃協議書》,約定甲方將位于新華大街256號院內主樓的4﹑5﹑6﹑8﹑9﹑10﹑11﹑12層共3900平米租于乙方使用。租賃期限15年即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乙方負責自己所用水、電、暖、衛生等費用。水、電、供暖費(按出租面積)乙方按甲方統一的服務標準及規定的價格按月交納水費、電費。每年度取暖期(10月15日)前由供暖方向乙方收取50%,12月15日再收取50%,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此外,合同對其他條款進行了約定。2003年8月15日,原告(甲方)與北京市美園物業管理中心(乙方,以下簡稱美園中心)簽訂委托物業服務協議,對以下主要內容進行了約定:甲方自2003年9月1日起將新華大街256號辦公樓一幢,甲256號居民住宅樓兩幢委托乙方管理;自2003年9月1日起,乙方負責甲方所屬地域內的化糞池清掏、垃圾清運及供暖工作,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為保證資金及時到位,原則上上述收費由乙方自行收取,遇特殊情況時,先由甲方墊付,并由甲方收取。2006年10月8日,美園中心接受通州區節能技術推廣站的委托,對通州區新華大街256號、甲256號居民住宅、商業用房、辦公用房收取供暖費。2008年5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美園中心交納了2007年至2008年度的供暖費 70 200元。
另查:被告北京大漢偉業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原名稱為北京依科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被告租用新華大街256號院內主樓的4﹑5﹑6﹑8﹑9﹑10﹑11﹑12層面積為3900平米,自2006年起由通州區節能技術推廣站進行供暖。
又查:北京市物價局京價(商)字[2001]372號通知,從2001年開始,燃煤鍋爐供應的商用建筑供暖價格按每建筑平米18元收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賃協議書、委托物業服務協議、授權委托書、北京市物價局[2001]372號通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7)通民初字第11587號民事調解書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根據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據房屋租賃協議書的約定,原告作為出租方已向美園中心交納了2007年至2008年度的供暖費,被告作為承租方有按期交納供暖費的義務,拖欠至今,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被告辯稱未接受任何人的供暖服務,不同意支付供暖費的答辯意見,因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認為原告起訴的辦公面積不正確,與事實不符,雙方口頭約定辦公面積為3235.68平米,對此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提供了(2007)通民初字第11587號民事調解書用于證明原告主張的供暖面積應按3235.68平米計算。原告對該調解書的關聯性不予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且該調解書系美園中心與被告基于協商一致達成,并不能否定原被告雙方在房屋租賃協議書中約定的承租面積。故對被告的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在原告已將2007年-2008年度的供暖費墊付的情況下,被告應按照房屋租賃協議書,如期交付供暖費。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供暖費 70 2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大漢偉業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多源商貿公司供暖費七萬零二百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大漢偉業物業管理有限責任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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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張 兵
二0 0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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