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靳海明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1-7)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靳海明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062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營業場所: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韓莊北街160號。
負責人史長河,行長。
委托代理人梁成合,男,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被告靳海明,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南太務村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簡稱金海湖支行)與被告靳海明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啟如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合,被告靳海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海湖支行訴稱,張華于2005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從原告處借款3萬元,期限為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到期,利率為6.03‰。前述借款由孟凡云、靳海明提供保證擔保。貸款到期后,借款人張華未按借款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息。對前述借款雖經原告向被告進行催收,但至今未還。為維護原告的信貸資金安全,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貸款本金3萬元及貸款利息7399.41元(暫計算至2008年9月27日止);2008年9月27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到貸款本息還清日止。
被告靳海明答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現在沒有能力償還。
經審理查明,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更名前為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農村信用合作社。2005年11月30日,借款人張華向金海湖支行提出借款人民幣30 000元的借款申請。2005年11月30日,原告與張華簽訂一份《農戶小額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張華向金海湖支行借款人民幣30 000元,借款期限為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為6.03‰。同日,靳海明、孟凡云對張華向金海湖支行所借人民幣30 000元的貸款,向原告提供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借款交付給張華。借款期限屆滿后,張華未如約歸還借款本息。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靳海明連帶償還原告貸款本金30 000元及貸款利息7399.41元(暫計算至2008年9月27日止);2008年9月27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到貸款本息還清日止。
另查明,原告金海湖支行在本案庭審過程中稱,雖在此次訴訟中因故沒有一同起訴借款人張華和連帶責任保證人孟凡云,但其保留對此二人的訴權。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名稱變更通知、張華向原告借款的借據、農戶小額借款合同、還款計劃,本院的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依照與張華簽訂的借款合同向張華發放貸款后,張華理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息,但是由于借款人張華未能依約還清借款,依據借款合同中保證條款的相關約定,被告靳海明對張華從原告處所借的款額,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靳海明連帶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靳海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三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向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支付利息,計息時間自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靳海明償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向借款人張華追償的權利。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六十八元,由被告靳海明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員 張啟如
二○○九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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